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83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勇、靳广通,洛阳法律研究会研究员。
被告: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中弘中央广场B座10幢1506。
法定代表人:娄随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联福,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旭建筑)、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银龙公司)、杨联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勇、靳广通、被告杨联福并代理被告邦银龙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旭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元,截止至诉讼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业务合作关系,于2020年8月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邦银龙公司副总杨联福,被告杨联福告知原告:位于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白居易纪念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已由被告邦银龙公司得标并承诺该工程中的《管网绿化工程》的标段可以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杨联福出示了唐旭建筑与邦银龙公司签订的《河南洛阳白居易纪念中心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部施工合同》(详见证据材料1)。被告杨联福告知原告需要向被告邦银龙公司缴纳“定金”20万元,该“定金”需交给被告唐旭建筑,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给予被告杨联福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详见证据材料2),同时被告邦银龙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详见证据材料3),并且被告杨联福、***向原告出具《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一份(详见证据材料4)。自从原告支付完毕20万元定金后就得不到被告通知进场施工的消息,催问被告杨联福才知道工程项目无法继续了,得知此消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杨联福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无奈被告杨联福却说:“已把该定金交给了被告唐旭建筑,想要退定金向被告唐旭建筑要”。各被告之间相互“踢皮球”不予退还定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将四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旭建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合同,本公司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邦银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见过与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洛阳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白居易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项目一概不知道,公司财务也没收到过关于白居易工程的任何合同订金。二、如真有此事应该是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与河南唐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本公司未见过)只是听本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口头向公司汇报过,详细具体情况河南办事处杨联福及工程委托人王兆发知道。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不让我公司无故受到伤害。
被告杨联福辩称,一、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杨联福经人介绍认识王兆发(住地不详)他告诉我洛阳有个工程项目(白居易中心)工程,造价约在1.3亿、他提出要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配合他本人完成此工程合同,后经过多次和王兆发协商,公司同意协助由王兆发本人去签订此工程合同。二、王兆发本人于2020年8月4日成功与河南唐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白居易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王兆发将合同交办事处保管,并提出河南唐旭建筑公司要求交二十万合同订金才能进场施工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王兆发同意以办事处的名义将部分工程专业性强的绿化,景观,两项工程找专业施工队来做,并由施工队代交二十万订金。几天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通过对工程的了解、合同及图纸的认真分析计算后,愿意按甲方提出的要求执行与河南唐旭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三、***要求将二十万合同订由我来转交给唐旭公司,在收到***的二十万合同订金后,我和合同签字人王兆发第一时间就转给唐旭公司委托人崔志成个人卡上十一万,王兆发拿走现金九万,(说崔志成要九万现金)。四、本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该工程定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我办事处全力配合***在工程所在地做好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也付出了很多前期准备工作!至今未开工。五、在2020年十月我办事处以劳务公司的名义给唐旭公司去过催促开工函及多次电话催促,一直找无正当理由推踢。请求法院直接将该退款由唐旭公司崔志成直接退***!我杨联福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起因:关于洛阳白居易纪念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最初并不知道,是由杨联福介绍所知。杨联福说项目真实,所有手续齐全,资金已经部分到位,由他本人公司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劳务分包拿下的工程,让我找个队伍来干。我和朋友周永富说起这个事,周永富从老家找的***和石总来谈的。怎么谈的,我并未过多参与,条件谈好后签的劳务协议。杨联福说业主要求交20万的工程定金。***不放心,故不愿意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由***本人要求,打入杨联福个人卡内,并且要求我本人给做个信用担保。杨联福代表其公司打的有收据。钱进入杨联福个人卡内,怎么转的款项,转给谁,本人并不清楚。具体转给谁,转了多少,本人并未参与。具体细节杨联福本人已向法院说明。本人不再解释。二、杨联福说迟迟不能进场的原因是资金不到位。一拖再拖。本人一直在协助***催促杨联福把定金退回。也协助杨联福采取报警的方法对崔志成采取措施,崔志成始终拖延还款。本想协商解决一下,都是朋友,可收钱方和业主总包方一味推脱拖延解决,无奈只有让***报案走法律途径。至于我本人可以郑重声明,没有收过***一分钱。给杨联福打的款我只见过***的转账条子。三、本人与***并任何矛盾,作为此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作为被告我也有义务协助***追回款项。对自己和朋友一个交代。四、此事发生后,本人并没有推诿,多次找杨联福原路退回定金。杨联福多次和业主方商议退款事宜。期间我也征求过***等人,工程开始是否干下去,***明确说放弃,等到明确意图后,我在积极督促杨联福退款。五、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情况下,对业主方河南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崔志成主要责任人及收款人督促退回***款项,并在合理的情况下给***合理的补偿。六、作为被告人也是被害人,本人要求法院公正,公平的处理。尊重事实,督促收款人及业主方尽快退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杨联福(收款人)、被告***(担保人)共同出具《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所签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此款为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管网绿化工程项目合同定金,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实施工程建设。若甲方原因使合同无法执行,不能顺利进场,此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施工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生效条件。(指定收款账户名为崔志成。)
2020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联福转账200000元,被告杨联福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又将其中110000元转入《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指定的崔志成账户,另外90000元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取出(被告杨联福称该笔款项由案外人王兆发取走)。同日,被告邦银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贰拾万元,系付用于洛阳白居易纪念馆绿化工程订金。该《收据》还显示被告杨联福为收款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唐旭建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显示被告唐旭建筑委托案外人崔志成处理与白居易纪念中心建设工程有关事宜,但是原告***及被告邦银龙公司、杨联福均称未见过该委托书的原件。原告***还提供了以被告邦银龙公司与被告唐旭建筑为双方当事人的《河南洛阳白居易纪念中心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被告唐旭建筑将白居易纪念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邦银龙公司,但是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唐旭建筑公章,仅有案外人崔志成签字及被告邦银龙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原告***在《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形成以后向被告杨联福的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后,被告邦银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邦银龙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虽然《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中有该款为定金的表述,但是承诺书同时还载明该款系违约金且注明了一定情况下无息返还的内容,结合被告邦银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涉案的200000元系定金。被告邦银龙公司作为款项的收款人,在其不能依约履行其与原告***之间有关工程施工的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邦银龙公司向其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联福共同承担款项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杨联福实际收取了涉案款项,但是,从原告***、被告杨联福、***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杨联福与被告邦银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杨联福的收款行为系代表被告邦银龙公司,其只是作为被告邦银龙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款项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洛阳市白居易纪念馆工程承诺书》签字,结合被告***的就其签字过程以及与本案事实关系的陈述,应当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现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形成了款项的返还义务,被告***应当就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唐旭建筑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唐旭建筑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故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旭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2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四川邦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