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1091号之一
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镇王城大道以西迎宾路王山村一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国。
被告:河南淦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幢3-15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国龙,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淦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龙、***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淦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淦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元,保全费1846.67元,由原告洛阳泽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