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顺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长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濮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豫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豫民申24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濮阳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嘉信公司与教育局至今仍未结算,一、二审法院将结算金额与合同混为一谈,在涉案项目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将合同金额认定为结算金额,严重错误,实际上,涉案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停工造成损失等原因,结算价款应远高于合同价款。2、二审中濮阳县教育局提交的濮县审基报【2016】66号审计报告,进一步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2日仍未结算。3、因嘉信公司多次向濮阳县教育局及监理单位提出索赔,涉案工程诉讼时效中断;4、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质保期限为2年,根据法律规定,濮阳县教育局支付嘉信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2日,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审计局审计的日期2016年4月2日,审计后嘉信公司从财政局得到了7%的质保金,现还仍欠嘉信公司3%质保金,嘉信公司第一次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7年3月30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嘉信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濮阳县教育局承担。
濮阳县教育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发生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停工时,承包人在停工时即应当知道延误损失的发生。故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当自竣工日即2015年2月2日期或工期延误事实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开始起算。嘉信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按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起算没有任何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索赔方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索赔期间告知索赔事件也是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发包人了解事件的详细情况也有利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就索赔事件的通知也是一种合同义务。对于索赔期间的约定是使发包方能调查有关索赔事件并考虑有关情况。索赔通知义务是承包人应遵守的一项严格义务。一审判决不存在扩大解释,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索赔期间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3、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多次确认,正是因为结算过,濮阳县教育局才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嘉信公司。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嘉信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工的事实,且嘉信公司存在非法将工程分包给***等违约行为,给濮阳县教育局造成多种损失。当时,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结算处理问题,已经一次性了解,濮阳县教育局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嘉信公司,不存在嘉信公司上诉状陈述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8月14日,濮阳县白罡乡白罡中心小学接上级通知向***建筑工程队下达停工通知,要求嘉信公司停工,但濮阳县教育局与嘉信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2013年7月,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复工报告,对停工原因、复工要求作了说明。嘉信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复工后,工程施工方对已安装的钢筋进行复试和除锈,按复工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此嘉信公司不可能在施工期间提起诉讼主张索赔。虽然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对复工后新增加的钢筋复试、除锈工程及停工算进行结算和确认,濮阳县教育局支付的仅是中标合同内的工程款。濮阳县教育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濮阳县审计局于2016年才出具审计报告,但没有将嘉信公司复工新增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纳入审计报告内,嘉信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舒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