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顺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南段6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娟,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嘉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论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嘉信公司向教育局提交结算报告,但审计机关至今未审计。嘉信公司与教育局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将开具发票与结算混为一谈,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不当。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462642.90元。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合同价款等同于结算价款,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462642.90元不当。实际上,涉案工程由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加、停工等原因,结算价款要高于合同价款。3、嘉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索赔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损失的主张应当自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而工程至今未结算,不超诉讼时效。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一方面,因教育局未派驻工程师导致该条款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该条款没有约定28天内未索赔即丧失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不当。5、因教育局存在未办理施工手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拖延结算等严重违约行为,给嘉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教育局承担责任,本案纠纷仅是损失的一小部分,其余部分嘉信公司另行主张。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理由同第一条第三、四点的内容。
教育局辩称,一、一审认定嘉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应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停工事实发生时向教育局主张权利,否则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嘉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索赔方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因嘉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教育局告知索赔事项,而是在索赔事项经过若干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对于嘉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的真实性、实际损失情况,及是否可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等情况无法查实,即使存在一定的损失,其没在约定期间内向教育局主张,视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放弃,对其索赔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存在扩大解释,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索赔期间的误解,依法不能成立。三、嘉信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不是事实。涉案工程己经结算,教育局才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嘉信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嘉信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工,且嘉信公司存在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刘某等违约行为,给教育局造成损失。当时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结算处理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嘉信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教育局支付嘉信公司工程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嘉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教育局就濮阳县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462642.90元。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承包人和发包人处分别加盖了双方公章各一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款暂停施工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4款工程竣工,第14.1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6款索赔,第36.1款约定,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第36.2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有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第36.3款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延期,每天赔付工程造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嘉信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2年8月14日,濮阳县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向刘某建筑工程队下达停工通知一份。内容为:“今接上级通知,限你单位就白罡中心小学教学楼事(因土地事)立即停工,如违规建筑,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单位负责。特此通知。”通知下方,收执人处有刘某的签字,并加盖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公章一枚。
2013年7月,双方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县鑫诚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复工报告一份。停工原因为:由于2012年8月份当地群众争闹土地事件,无法正常施工。具备复工的条件一栏写有:目前,校内土地已得到妥善处理,通过领导检查,要求现场一层安装的钢筋重新进行复试,通过复试结果合格,除锈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各工种工人已进场。施工现场使用机械已检验正常,保养及维修情况已满足要求。建筑材料(钢筋)已经复检等。监理单位复合审查情况有属实同意复工的签字。报告下方建设单位意见一栏,项目负责人处有张某于2013年7月7日的签字,并加盖教育局公章一枚。施工单位意见一栏,项目负责人处有刘某于2012年7月5日的签字,并加盖嘉信公司的公章一枚。监理单位意见一栏,项目负责人处有冯某于2013年7月7日的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一枚。嘉信公司认可于2013年7月5日接到复工通知,于2013年7月7日正式复工。
2015年2月11日,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5年2月2日。质量等级为合格。
嘉信公司以教育局拒付停工期间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教育局支付嘉信公司的工程损失等500000元。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教育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嘉信公司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并以停工是嘉信公司原因造成的,嘉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约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索赔意向书,也没有报送过索赔的有关资料依据。嘉信公司已失去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该工程已结算完毕,教育局已支付的97%的工程款,还有3%的质保金因未期满而未支付。嘉信公司同意竣工结算的行为已表明双方无争议,已放弃了索赔,且嘉信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濮阳县财政局教科文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校安工程项目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教学楼,中标公司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1462642.09元,截止目前已累计付款1418762元,还有43880.09元质保金未付。上述已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濮阳县地方税务局梁庄中心税务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为濮阳县教育局,收款方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和结算项目均为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金额为1462642.90元
再查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庭审笔各一份、(2017)豫0928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嘉信公司诉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信公司最早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该笔录中显示:庭审时证人冯某出庭并出具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县鑫诚分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当时合同定的是2012年5月份开始,到7、8月份听现场监理说是因为土地问题停工了,具体原因他也不清楚。停工的时候西侧钢筋绑好了,东侧绑了几个梁。2013年7月份复工前跟被告一起去现场看看,当时刘某也过去了,他是工地的负责人,当时工地看了,钢筋有生锈,当时现场取了钢筋去检测了,结果是合格。他们要求钢筋现场除锈,当时跟检测站定的是用刷子刷一刷。刘某也跟他有提过索赔,但时间太久记不清什么时候了。施工方没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在停工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他及监理公司提出过书面的索赔意向书,也没有向他及监理公司报送过索赔的有关资料。截止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嘉信公司都没有提出过任何索赔申请。工地上设备是租赁还是自己的他也不知道。
证人盛某出庭并出具证言证实,他是濮阳县白堽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上的监理员,他从工程开工起一直都在工地,他在复工的时候走的,当时工程还在干着,2013年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工程停工的原因听说是因为土地有争议,听说老百姓闹了,但他是管质量的,所以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2017年5月12日证明是他本人写的,证明停工事件发生后28天内,嘉信公司没有向他提出过书面的索赔意向书,也没有向他报送过索赔的有关资料。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他是白堽乡白堽中心小学校长,涉案工程是他学校的工程,工程是2012年6月18日开工的,他只是看的验收报告是这个时间。他下达过停工通知,对着刘某下的,他不太清楚承建方,只是知道刘某在工地上负责。停工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不让干了,要地钱。当时征地时说是用地置换的,后来没有置换,村民不同意置换了,想要钱。这些村民就上访,当时乡里还是土地所的记不清了给学校下了停工通知,他没有办法就给施工队下通知了。停工的事情他没有通知教育局,但教育局应该知道,当时闹得挺大事情。停工期间,他跟白堽乡的书记张某2还有白堽乡中心校潘某校长一起去找的当时教育局的王某局长还有杨某,去找他们要钱解决群众闹事的问题,当时教育局一共拨了120000元左右给他们学校处理这个事。所以教育局知道这个事情,后来给群众补钱后才重新干了。停工的时候,一层膝头的钢筋绑好了,东头没有,水泥也还没浇灌。后来复工时,好像是打圈梁的钢筋都拉走了,竖着的钢筋记不清有没有拉走了,除锈横着的是拉走除锈,竖着的钢筋记不清。看场的时候是一个人在看场子。2017年5月20日的证明是他本人出具的。这块地用的时候跟村里说好了,当时种着庄稼,卫星定位的图版显示那不是耕地。用地时,大队说不是耕地不用办手续,最后赔偿了但是没有给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是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1日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2月13日,嘉信公司在濮阳县地方税务局梁庄中心税务就该笔工程款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至此双方就涉案建设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教育局扣除3%的质保金外下余97%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嘉信公司起诉主张要求教育局承担其在施工期间支付的钢筋除锈费用,应自工程竣工之日或除锈事项发生之日起向教育局主张权利。但嘉信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为2017年3月30日,在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嘉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教育局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合同36.2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方索赔的期限为索赔事件发生后或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涉案的索赔事项嘉信公司主张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停工通知到2013年7月7日正式复工期间。现嘉信公司起诉向教育局主张停工造成的除锈等损失,已超过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故嘉信公司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信公司未交新证据。教育局提交一下证据,一、濮阳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教育局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7%的质保金,5年保修期满后付3%,因为保修期未过,所以留有3%的质保金,不是嘉信公司陈述的拖欠的工程款。二、濮阳县审计局濮县审基报(2016)66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局工程造价已经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为1438551.97元。
嘉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通知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应当有结算书及工程价款和各个组成部分,因此不能达到教育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该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审计报告是对教育局财政收支行为的监督,不属于双方的结算。嘉信公司没有见过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不全面,不包含嘉信公司诉求的损失价款,从审计报告内容显示双方未结算,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足以说明嘉信公司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嘉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嘉信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未约定超出索赔期间即丧失索赔权。故嘉信公司上诉称其超出索赔期间索赔,不丧失索赔的实体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嘉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教育局亦按照合同约定价款,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向嘉信公司支付,且当日嘉信公司在濮阳县地方税务局梁庄中心税务局就该笔工程款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462642.90元。该金额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嘉信公司的中标价。此时双方均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教育局并未对嘉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作出任何承诺,嘉信公司应该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嘉信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为2017年3月30日,在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嘉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嘉信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并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
综上所述,嘉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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