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8民初6420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顺河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32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对被告承建的濮阳瑞璞、君悦兰庭二期建设的工地,进行昼夜24小时的值班守护、看管场地工作,约定吃住在工地,每月给予工资1500元。2019年4月11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值班时,不慎绊倒摔倒在地,造成右侧面部及右肘部位擦伤。后被及时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因工作疲劳引起血压身高造成脑出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造成各项损失76004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了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同意给予一个月劳务工资1500元,原告认为其遭受的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75元、被告所欠7个月的劳务工资剩余500元,以上共计7600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而是在休息时摔倒受伤。二、原告摔倒是因为脑出血、××而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相关的费用,无论被告是否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仍要指出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部分,医疗费49581.26元的发票不是原件,××种,说明原告的该笔医疗费用已报销;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6天计算,病历未显示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包的君悦兰庭工地负责看管场地。2019年4月11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内被发现摔倒在地,当日8时许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患者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伴右侧肢体无力症状,摔倒在地。入院诊断:1.脑出血2.××3级、极高危3、××4、肺部感染。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9581.2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608.51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君悦兰庭工地现场值班表一份,上面记载有值班人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值班时间,该表显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值班人员***值班时间为20:00-02:00,李某值班时间为02:00-08:00。证人李某称其与原告***均在君悦兰庭工地看管场地,白天都在,晚上轮流值班,具体工作为在工地转转,看管不让他人从工地拿东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值班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与李某均是24小时值守。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称其在工作中绊倒摔伤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其应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住院病历,结合被告方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突发头晕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称其发病系因被告要求昼夜24小时值班看守引起,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系劳务合同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