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洛阳圣泉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圣泉商贸有限公司,居住地:洛阳市新安县一化庙头道班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五妮,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网架公司)诉被告洛阳圣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商贸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誉网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五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公司中标被告圣泉商贸公司仓库承建工程,期间缴纳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文本费共计86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我公司在新乡和新安县两地间来回奔波22次之多,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开工。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文本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相应损失共计104902元。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圣泉商贸公司对外发出《招议标文件》一份,对其公司办公楼一栋、仓库六栋进行招标建设,并在文件中规定了参与条件及各项收费标准。原告德誉网架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的《招议标文件》后,按照文件约定向圣泉商贸公司提供了相应资料,并于2013年9月17日交纳了500元报名费,同月26日又交纳图纸押金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圣泉商贸公司向原告德誉网架公司发出通知一份:”河南德誉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资料,我公司准备议标望你公司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议标费捌万元,否则视为弃权。”原告德誉网架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积极准备投标事宜,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交纳500元合同文本费。后原告德誉网架公司中标,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新安县王庄村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招标费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本案中被告圣泉商贸公司就其办公楼及仓库建设发出《招议标文件》,原告按照该文件约定进行投标、交纳各项费用并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报名费500元、图纸押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招议标文件》的约定,且原告已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费用中标者不再退还,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合同文本费500元,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有经济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圣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洛阳圣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韩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