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965号
原告张海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李晶,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其配偶,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99121465H。
法定代表人方玉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1721315J。
法定代表人赵德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25651490644。
法定代表人穆海港,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慧慧,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集聚区富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1502MEA436751K。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村梅湾组,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村梅湾组。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水利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综合楼4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20060727189。
法定代表人周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久泽,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6号局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27765407331。
法定代表人高传武,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新江,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之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北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0UDRN3W。
法定代表人冯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海涛、李晶诉被告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物流公司)、信阳裕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集聚区管委会)、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八里庙居委会)、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村梅湾组(以下简称十八里庙村梅湾组)、信阳市浉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浉河区水利局)、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浉河区城管局)、河南金之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路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实习)、被告浉河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浉河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被告十八里庙村梅湾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下午2:40左右,原告的儿子张正(8岁,死亡)与邻居的孩子周新民(10岁)、王冲(6岁,死亡)、王旗(8岁)、一起在大别山农产品批发市场北部一河沟边玩。3点左右,有路人发现河水上漂有小孩。打捞上来后,是王冲和张正,已溺亡。该河沟上有一小桥,西边有一片空地,河边是一山坡,坡度大约60度,事发时河沟边沿均没有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该河系原来的老河加宽加深所致。案涉地点系众被告使用或负责管理。加宽加深河沟的先行行为给物流园的居民生活造成了危险,由此产生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众被告不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对危险的管理义务,应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依法提起此诉,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诉请。二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浉河区城管局、金之路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金之路路桥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的河道直接进行过修整,浉河区城管局将该整修工程发包给金之路路桥公司,二者对死者溺亡具有一定的关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同意其追加被告的申请。
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院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首先对于被答辩人的孩子发生入水溺亡的不幸后果表示同情和沉重哀悼,同时对被答辩人表示诚挚的慰问和安抚。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的孩子溺亡的水域叫梅湾河,该河流域起点在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横穿107国道,经金牛产业集聚区,流入北湖(顾岗水库)河道长约1465米,平均宽度3米。该河并非是答辩人负责管理、维护,所以设置河边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不是答辩人,并且孩子溺亡的水域也不在答辩人负责管理的物流市场区域范围内或是涉事水域属于答辩人使用、管理,故答辩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并非是涉事河流加宽加深的施工单位,答辩人与该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答辩人不应当就该河道加宽加深的行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权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均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溺亡事故中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且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涉案河道及河道防护设施的所有权人,对此也无任何管理权限和义务,更不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本案系因受害人在脱离父母看管的情况下私自到涉案河道边玩耍意外所致,答辩人与受害人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涉案河道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职责,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主要负责为辖区内企业提供经济、科技和文化服务,负责建设和管理集聚区内的各项基础公共设施,负责产业集聚区的招商引资等工作,而非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河道并没有管理、日常维护等职责。为加快信阳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答辩人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共同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在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建设河南德利和现代冷链物流集群中心建设项目,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分成两期建设,二期用地200亩,而本次溺水事件实际恰发生在大别山二期德利和项目区域河道。政府已将项目土地出让给大别山物流公司,其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项目建设单位,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并对施工范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投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共同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对项目建设具有完全自主权,对涉案河道区域具有使用管理、支配控制权。大别山二期德利和项目方在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将原梅湾组自然形成的老河道私自改道至梅湾组居民刘金柱家水田,东北方向的土坡也为施工堆土所形成。故而涉案河道流向不但发生了改变,同时导致河水加深,作为项目方的大别山物流公司一系列改造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其具有在该河段施工处设置防护措施或相关警示标志的义务,对于受害人溺水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此没有管理、监督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时年仅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答辩人作为其父母系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受害人及其同伴在没有任何监护人的陪同下来到涉案河道,并在河道边已经树立“水深危险,禁止靠近”安全警示牌的情况下仍到事故地点玩耍,最终导致溺水事件的发生。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且对于其到事故现场游玩缺乏监管,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二被答辩人应对受害人被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涉案河段也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浉河区水利局答辩称,事发地河沟不属于水利局管理范围,施工也不是浉河水利局发包,水利局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浉河区城管局答辩称,一、案涉河道不属于答辩人行政管理的范围,答辩人据此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根据中共信阳市浉河区委办公室在2019年3月28日下发的浉办文[2019]30号关于答辩人职能配置的文件中第四条第十三项显示,答辩人的职能之一是负责浉河区城市内河的建设、管理、维护,并行使处罚权。因此,答辩人只是对位于城区内的内河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位于乡镇区域范围的河道,并不是由答辩人进行管理。涉案的梅湾河在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内,位于城区以外,不是城市中心内河,也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范围。因此,答辩人对涉案的梅湾河水域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2、涉案的梅湾河不是城市内河,不应当由答辩人管理。根据中共信阳市浉河区委办公室在2018年11月9日下发的浉办文[2018]32号关于调整浉河区区级河长和对口协助单位的通知第三条显示,浉河区城区的内河为十二条,包括五里沟、界河、化工沟、新申河、三里店河、青龙河、黑泥沟、平西新村西沟、陆军学院西沟、二号桥河、湖东沟、棉麻沟等十二条内河。涉案的梅湾河并没有被列入城市内河之列,也不能按照内河进行管理。按照前述文件显示,梅湾河不在答辩人的行政管理区域内,答辩人对涉案的梅湾河也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对于梅湾河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按照政府统一要求、部署,承担了治理梅湾河的黑臭水体工作,并不代表答辩人在平时对梅湾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管理职责。按照要求,答辩人担任浉河区黑臭水体治理的工作。梅湾河全长1465米,最终流入北湖(顾岗水库),梅湾河黑臭水体的治理,对全区乃至全市饮水安全具有重要影响。黑臭水体的治理对象不仅包括内河,也包括其他水体。但是并不是只要答辩人对梅湾河进行了黑臭水体治理工作,就代表着答辩人在平时就对不是内河的梅湾河负有行政管理职能,这显然不符合政府对答辩人的职能要求,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治理梅湾河黑臭水体,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儿童落水溺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按照治理要求,施工单位只是对河道清淤、栽植用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没有挖掘、拓宽、加深河道,没有改变河道的物理面貌,没有增加梅湾河的水体危险系数。即使不清淤,也不意味着就提高了河床的高度,降低了河道水位。答辩人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水体治理施工,只是履行了相应的治理职能,没有提升水位、加深河道,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十八里庙居委会提供的说明显示,无论是赵老七还是作为实施项目的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改变河道,堆放土堆,提升了水位,增加了河道的危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河道的主管机关是水利行政部门,而非答辩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的规定,对于影响设置河道阻碍物的行为,应当由水利部门监管、排除,也并非由答辩人来行使此职能。因此,无论是实施侵权的主体,还是对河道负有监管职能的行政部门,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治理黑臭水体的行为,与儿童落水溺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监管失职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死者溺水死亡时是儿童,是无行为能力的,需要严格监管。事故的发生是因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即便本案中无论谁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监管失责,应当负担绝大部分责任。且在河道两边设置的有警示标语和防护铁网,相关部门尽到了安全提示及防范义务。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父母的户口即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
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作为清理河道淤泥的施工方,在梅湾河清淤项目施工前,梅湾河已经改道,河水已经加深。河水加深的根本原因在于梅湾河河道被项目方大别山物流公司的冷链仓库项目建筑物拦截,阻止了梅湾河正常排水,增加了河道蓄水量,从而改变了河道深度。答辩人清淤行为不会改变二原告对梅湾河河道具有危险的认识,梅湾河加宽加深产生的危险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中,答辩人对梅湾河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施工和管理运行过程中存在错误及与受害人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4月,答辩人已经完成梅湾河清淤项目施工,并按照约定在河道两岸完成水生植物的种栽后撤离,答辩人对梅湾河没有管理权。2020年7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河长制办公室文件浉河长办[2020]17号文件《关于做好暑假期间预防学生溺亡工作的通知》,要求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全面排查辖区内防溺水安全隐患,及时补充缺失警示牌,损坏的护栏要及时修复或采取临时应急防护措施,并设置简易救生器材,也说明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对辖区内的河道具有监管职责,而受害人于2020年9月19日溺亡,答辩人已完成施工并撤离,对梅湾河没有管理、监督义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二原告应当对其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作为张正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其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看护的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张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正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关系,二原告应当对其子张正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被告十八里庙村梅湾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投资主体为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项目土地位于浉河区金牛产业集聚区内,107国道以东,金工大道以西,环区北路以北,总面积约550亩。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项目区内的河道问题由浉河区政府出面向水利部门协调解决,河道改道的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8日,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河南德利和现代冷链物流集群中心,工程投资主体为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位于G107以东、大别山现代物流中心以北、金工大道延伸段以西,总面积约500亩,一期用地300亩,二期用地200亩。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项目区内的河道问题由甲方出面向水利部门协调解决。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河道改建需要,征收了十八里庙村梅湾组在案涉河段附近的部分土地。2019年3月28日,中共信阳市浉河区委办公室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签发了浉办文[2019]30号文件,向浉河区各单位印发了《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浉河区城管局负责浉河区城市内河的建设、管理、维护,并行使行政处罚权,该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19年9月4日,被告浉河区城管局公示了2019年上半年信阳市浉河区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情况,公示显示对梅湾河的治理工程可研报告已完成,正在进行后续工作办理中。后被告浉河区城管局将梅湾河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河道淤泥进行了清理,栽种了水生植物,并于2020年7月施工结束。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照明由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提供,并收取其照明电费1176元。2019年9月9日,信阳市浉河区河长制办公室签发了浉河长办[2019]32号文件,签发对象为各乡、镇、办事处,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要求上述各单位及时完善河湖水体信息,按照求设置河长湖长并向社会公告。2020年7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河长制办公室签发了浉河长办[2020]17号文件,签发对象为各乡镇、办事处,金牛产业集聚区,要求上述各单位做好暑假期间预防学生溺亡工作,在辖区内广泛宣传,营造气氛;全面排查,做好警示;配齐器材,加强巡查。文件明确要求区水利局负责具体业务对接,各单位对于排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至区水利局。2020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张海涛、李晶的儿子张正及其同伴在梅湾河流经信阳市浉河区范围内的河沟边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溺亡河段在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建设的河南德利和现代冷链物流集群中心二期项目占地范围内,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在进行该项目建设时,对案涉河段进行了改变河流走向、加宽河水面积、降低河床高度等改造工程。
另查明,梅湾河案涉河段桥梁下的水中修建的有拦水坝,导致雨水季节案涉河流水位上升。案涉事发时,案涉河段桥梁附近无防护铁丝网,案涉河段无醒目警示标语。
还查明,二原告之子张正于2012年4月18日出生,溺亡时年仅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于案涉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信阳市浉河区,且长期在该物流园内从事水果批发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浉办文[2019]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9年上半年信阳市浉河区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情况公示》复印件一份、浉河长办[2019]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浉河长办[2020]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不受侵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海涛、李晶之子张正溺水身亡时年仅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等因素的识别判断能力相对欠缺,二原告作为张正的父母,是张正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对其尽到细致、全面的监管义务,但却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其在梅湾河流经信阳市浉河区范围内的河沟边玩耍,导致其脱离监管后溺水死亡,对其溺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对其子张正的溺亡结果自担20%的责任。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与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签订的《河南金牛大别山农产品现代物流中心项目投资合同》,将包括案涉河段在内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进行河南德利和现代冷链物流集群中心项目建设,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在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征收了案涉河段附近的部分居民土地,并对案涉河段进行改造,致使河流改向、河面加宽、河床降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对案涉河段具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的职责及权利,其对案涉河段改造的行为致使该河段溺水危险程度加深,而其作为直接管理、使用、收益人,未在案涉河段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未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牌,亦未在适当位置放置救生工具,其改造河段致使河水加深,且在管理上存在的明显缺失,是致使二原告之子溺亡的重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对二原告之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信阳市浉河区河长制办公室于2020年7月7日签发的浉河长办[2020]17号文件中,要求各乡镇、办事处、金牛产业集聚区做好辖区内暑假期间预防学生溺亡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河道具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全面地对其辖区内的河道进行排查、配齐器材、加强巡逻、消除隐患,然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既未及时督促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对案涉河段进行安全隐患消除工作,亦未做好自己本职管理工作,对案涉河段的管理存在放任态度,其虽于庭审中辩称包括案涉河段在内的土地已经出让给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且是因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的行为致使案涉河段危险程度增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然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出让并不能消除其对辖区内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对案涉河段危险程度的增加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对二原告之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上述文件上要求“区水利局负责具体业务对接,各单位对于排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至区水利局”,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浉河区水利局对浉河区辖区内的河道具有管理职责,然其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其虽于庭审中辩称案涉河段不在其管理范围,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然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浉河区水利局对二原告之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浉河区城管局在对浉河区建成区黑臭水体进行整治的过程中,负责对案涉河段进行整治,并将整治工作发包给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河道内的淤泥进行了清理,由此导致河道水位上升,其虽于庭审中辩称其对案涉河段没有所有权与管理权,然其作为河道清淤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后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将河道水位恢复,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浉河区城管局虽于庭审中辩称案涉河道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然本院认为其作为案涉河道清淤工程的发包方,对河道清淤工程的开展及清淤工程结束后河道水位的恢复具有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浉河区城管局作为案涉河道清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二原告之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虽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在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清淤过程中,收取了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的照明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本院认为其收取照明费并不意味着其对案涉河道具有所有权及管理权,且其并没有实施致使案涉河道河水加深、危险程度上升的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裕农农产品销售公司对其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于庭审中主张案涉河道属于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及被告十八里村梅湾组管辖范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进行河南德利和现代冷链物流集群中心项目建设时,向被告十八里村梅湾组的部分居民征收了案涉河段的土地,且被征收土地的居民已全部搬迁完毕,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及被告十八里庙村梅湾组对案涉河段已经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及被告十八里庙村梅湾组对其子张正的溺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大别山水果物流园水果区新一号楼三号,且二人长期在该物流园内从事水果批发工作,又因二原告之子溺亡时年仅八周岁,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原告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34200.97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按34152.5元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过高,调整为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张海涛、李晶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按照34200.97元/年×20年计算。二、丧葬费34152.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08元/月×6月计算。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768171.9元。综上,二原告对其子张正的溺亡结果应当自担153634.38元(768171.9元×20%)的责任;被告大别山物流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承担384085.95元(768171.9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牛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向二原告承担115225.79元(768171.9元×15%)的赔偿责任;被告浉河区水利局应当向二原告承担76817.19元(768171.9元×10%)的赔偿责任;被告浉河区城管局、被告金之路路桥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承担38408.59元的赔偿责任(768171.9元×5%)。被告十八里庙居委会、被告十八里庙村梅湾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涛、李晶赔偿各项损失384085.95元。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涛、李晶赔偿各项损失115225.79元。
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涛、李晶赔偿各项损失76817.19元。
四、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局、被告河南金之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海涛、李晶赔偿各项损失38408.59元。
五、驳回原告张海涛、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2元,减半收取5891元,由被告信阳大别山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水利局、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局、河南金之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