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54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38号5幢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66134W。
法定代表人:杜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63280392G。
法定代表人: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被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被告圣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135000元。2.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劳务费)在欠付***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峨眉山圣地阳光里工程。圣地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基公司施工。***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3号楼、4号楼(10F-33F)的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份进场开始施工,于2019年4月份完工。峨眉山圣地阳光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070770元,***已经支付(包含他人代***支付)款项为935770元,尚欠原告未付工资135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工资(劳务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圣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二)的规定,圣地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劳务费)在欠付***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秦茂春具体实施,秦茂春将本工程分包给***,本案中***基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无需为***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工资135000元金额组成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承包合同及***与其结算单据,并未提供施工方量清单佐证;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仅做了部分劳务;4.我方与圣地置业公司之间并未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基公司与圣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圣地置业公司辩称,1.我方工程由圣地置业开发,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基公司施工,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工程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保证金的50%,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扣留方法为支付尾款时直接扣留,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故我方认为即便本案还有质量保修金、保证金,但因其缺陷责任期未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6日圣地置业公司与***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圣地阳光里工程发包给***基公司,合同价款为380070963元。2017年4月12日,乐山市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圣地·阳光里项目部(甲方)与秦茂春(乙方)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协议》及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峨眉圣地·阳光里A标段-2#楼,B标段4#楼标高13.1米以上工程,B标段3#楼工程以及B标段-1号楼一区和5号楼一区、4#楼标高13.1米以下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结算价款等。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2日,陈兴华、王仲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建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进行峨眉圣地·阳光里住宅小区二期项目3#楼、4#楼及1#楼一区、5#楼一区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和价款等。合同尾部甲方为圣地阳光里二期工程项目部,***基公司进行盖章确认。
2018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峨眉圣地阳光里二期3#内墙抹灰劳务事宜发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峨眉圣地阳光里二期4#商业内墙抹灰劳务事宜发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均约定具体内容、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单载明:总金额为1070770元,已付935770元,未付工资13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圣地置业公司与***基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630008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圣地置业公司向***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4笔,共计费用360700000元。2020年本院执行(2020)川1181民初2286、2287、2288、2289、2306、2307、2308、2309号八个案件的劳务费,圣地置业公司从质保金中支付八原告劳务费1632675元,合计已支付金额为362332675元,剩余质保金363000800元-362332675元=668125元未支付。被告***基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基公司承包的圣地阳光里工程分包给秦茂春,而秦茂春、王仲全、陈兴华三人系合伙关系。***陈述,案涉工程款由王仲全、秦茂春向其支付。
2017年1月25日,“乐山市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将3#、4#号楼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均系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圣地置业公司是否在欠付***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两份《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基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圣地置业公司是否在欠付***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基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剩余质保金668125元,因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19日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圣地置业公司现并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