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四川永盛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38号5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杜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公司)、原审被告陈永强、四川永盛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鸿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圣地置业公司在欠付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上诉费用由圣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圣地置业公司剩余质保金66.8125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熟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剩余质保金66.8125万元属于圣地置业公司应当向永盛鸿基公司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缺陷责任期内作为质量保证金,实质上仍属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经层层分包与陈永强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实际参与了圣地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片面理解欠付工程款仅为到期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则会剥夺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工程款的受偿权利,缺陷责任期未届满不具备付款条件,仅能阻却***在缺陷责任期内向圣地置业公司进行权利的主张,作为未到期的债权在法院执行强制阶段也可不予强制执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与陈永强、永盛鸿基公司、圣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之前,一审法院受理了颜昆等8名实际施工人与圣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8案中圣地置业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在法院审理时同样处于缺陷责任期内,但最终判决圣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8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对于相同的被告、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判决陈永强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同案不同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圣地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剩余的质保金66.8125万元,是根据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之间结算的金额,减去已支付的金额得出的,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对承建人永盛鸿基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缺陷责任进行修复的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开始计算两年,届满日期在2021年12月19日,所以说案涉剩余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圣地置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圣地置业公司在欠付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付款条件不成就。现在能够确认的质保金金额66.8125万元,但是在缺陷责任期内,永盛鸿基公司未对缺陷进行修复,剩余的质保金就应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扣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永盛鸿基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在诉状中提到的在本案之前的8名实际施工人的8件案件,系因一审法院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进行认定,之前的8件案件和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综上,圣地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强辩称,我和转包人王仲全之间约定的质保金是一年之内退还,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这个钱就是应该付给我的,发包人现在就应该付钱。虽然书面合同写的质保期是两年,但是我们口头约定是一年。
永盛鸿基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案争议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理解问题,根据我们理解,质保金的作用是对工程后期工程出现问题进行维修,在质保期未到期,就使用质保金,会导致工程出现重大的安全事故和隐患,本案质保期是没有到的,该款项不应该予以支付。同意圣地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前的8个案件是因为事实部分圣地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备案合同和转款凭证,人民法院依据当时做出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在本次案件中圣地置业公司补充了相应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也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陈永强、永盛鸿基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劳务费)135000元;2.圣地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劳务费)在欠付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陈永强、永盛鸿基公司、圣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圣地阳光里工程发包给永盛鸿基公司,合同价款为380070963元。2017年4月12日,永盛鸿基公司峨眉圣地·阳光里项目部(甲方)与秦茂春(乙方)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协议》及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峨眉圣地·阳光里A标段-2#楼,B标段4#楼标高13.1米以上工程,B标段3#楼工程以及B标段-1号楼一区和5号楼一区、4#楼标高13.1米以下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结算价款等。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2日,陈兴华、王仲全(甲方)与陈永强(乙方)签订《土建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进行峨眉圣地·阳光里住宅小区二期项目3#楼、4#楼及1#楼一区、5#楼一区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和价款等。合同尾部甲方为圣地阳光里二期工程项目部,永盛鸿基公司进行盖章确认。
2018年5月3日,***(乙方)与陈永强(甲方)签订《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峨眉圣地阳光里二期3#内墙抹灰劳务事宜发包给***。2018年10月28日,***(乙方)与陈永强(甲方)又签订《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峨眉圣地阳光里二期4#商业内墙抹灰劳务事宜发包给***。两份合同均约定具体内容、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0日,***与陈永强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单载明:总金额为1070770元,已付935770元,未付工资13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630008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圣地置业公司向永盛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4笔,共计费用360700000元。2020年一审法院执行(2020)川1181民初2286、2287、2288、2289、2306、2307、2308、2309号八个案件的劳务费,圣地置业公司从质保金中支付八案劳务费1632675元,合计已支付金额为362332675元,剩余质保金363000800元-362332675元=668125元未支付。永盛鸿基公司陈述,其与陈永强之间无合同关系,永盛鸿基公司承包的圣地阳光里工程分包给秦茂春,而秦茂春、王仲全、陈兴华三人系合伙关系。陈永强陈述,案涉工程款由王仲全、秦茂春向其支付。
2017年1月25日,“乐山市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永盛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陈永强将3#、4#号楼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永强均系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之规定,陈永强与***签订的两份《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永强、永盛鸿基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圣地置业公司是否在欠付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陈永强、永盛鸿基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永强应当按照两份《内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确认陈永强尚欠***135000元,故***主张陈永强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与永盛鸿基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永盛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圣地置业公司是否在欠付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圣地置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永盛鸿基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剩余质保金668125元,因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19日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圣地置业公司现并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陈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陈永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保证金的50%,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均为2年。圣地置业公司在诉讼中同意保修期均按2年计算。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2019年12月19日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6300.08万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圣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4笔共计36070万元,2020年一审法院执行圣地置业公司工程款161.25万元,另扣划圣地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20175元(8481元+11694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6231.25万元(36070万元+161.25万元),剩余工程款68.83万元(36300.08万元-36231.25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圣地置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向***直接支付13.5万元的工程款。第一、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5%,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5%。永盛鸿基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6070万元,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应支付的质保金为541.05万元(36070万元×1.5%),圣地置业公司现仅余68.8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实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应支付的质保金;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工程的转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但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圣地置业公司欠付转包人永盛鸿基公司工程款且欠款数额已查明,发包人圣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圣地置业公司对永盛鸿基公司的工程款尚有68.83万元未支付,但该款的性质属于工程质保金,根据圣地置业公司与永盛鸿基公司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即2021年12月19日质保期满后才到支付期限,目前圣地置业公司没有对永盛鸿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现在要求圣地置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圣地置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向***直接支付13.5万元的工程款,***可在支付条件具备时另案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