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盛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龚国源,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乐山市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戈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龚国源诉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普水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哈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5月25日根据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乐山市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源诉称,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为修建达普电站项目工程,成立了达普水电公司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负责。2011年6月先云清将修建电站机房和宿舍的人工部分包给原告龚国源。双方达成了口头用工协议。2011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013年4月10日,先云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民工工资755191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给原告汇款30万元,至今尚有4551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达普水电公司,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付款20万元,剩余255191元在腊月十五(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余款。现要求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给付原告民工工资455191元。
原告龚国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被告达普水电公司欠原告民工工资455191元,欠条上有被告公章和***、***签名;
2、《关于成立防汛领导小组的通知》1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成立的指挥部可代表公司;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对上述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公章不是达普电站公章,欠款人***、***不是达普电站股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的公章只对成立防汛小组有用,不能代表公司。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对上述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人先云清是达普电站的职工,与第三人无关;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达普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龚国源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4月4日我公司与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昭觉县达普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承建达普电站厂房和宿舍,我公司按合同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第三人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龚国源应向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龚国源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达普水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
2、《四川省昭觉县达普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合同中明确了工程不能转包或分包,欠条上的欠款人先云清是第三人永盛公司员工;
3、四川省昭觉县达普水电站账目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第三人的工程款超额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
4、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先云清是代表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上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对上述1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上第三人的公章是假的,第三人未在达普电站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系;对4号证据认为被告付给***的款项是借条形式,先云清不能代表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职工。
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龚国源起诉的是民工工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相关印章。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称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的名字都不是我公司职工。
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的公章与被告举证的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不一致;
2、永盛建筑公司资质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无承建水电站资质;
3、账目账号单1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无账目往来,从未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上述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对上述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云清是第三人职工;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建水电站和修建工程机房等有区别;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8月1日对账单,证明了先云清是第三人公司人员,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向第三人缴纳了税费,先云清是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授权先**到昭觉县水电站协商达普水电站隧洞工程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4月4日,先**以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签订《四川省昭觉县达普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印章、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印章。先云清即按照合同协议书修建被告达普水电公司达普电站前池、管道、厂房工程。被告达普电站公司以领款单、借款单、借支单等形式向先云清支付工程款。
2011年6月,原告龚国源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龚国源带领29名民工修建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的机房和宿舍。2013年4月10日,先云清向原告龚国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龚国源达普电站机房、宿舍民工工资共755191元。”2013年11月14日,***、***在先云清出具给原告龚国源的欠条上写明“于2013年5月23日转龚国源卡号30万元正,2013年11月20日经协商定于转款20万元正,剩余款项255191元于腊月十五前付清”,并加盖了被告达普水电公司指挥部印章。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龚国源转款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已收到该款。现原告龚国还有455191元未收到。
苗国华、***为被告达普水电公司正式职工。达普电站指挥部印章属于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下属部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龚国源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本院起诉。2、原告龚国源的工资应由谁支付。
原告龚国源带领工人修建达普电站机房和宿舍的事实,被告达普水电公司、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龚国源与***进行了工资结算,先云清出具欠条,该欠条后经被告达普水电公司职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达普水电公司指挥部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龚国源以欠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被告达普水电公司以借条、借支单、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先云清支付工程款,并未与先云清或第三人永盛建筑公司正式进行工程结算。先云青出具给原告龚国源的欠条经过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出具指挥部印章予以认定,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并按约定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对剩余欠款金额未依约定按时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达普水电公司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龚国源剩余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觉县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龚国源劳动报酬45519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昭觉县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吉兰
人民陪审员洛木拉哈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