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2民初729号
原告:**钢构(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厂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蔡志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变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崔晓兵。
**钢构(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钢构(河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及网络查控,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92×××34内的银行存款37351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钢构(河南)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保函,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92×××34内的银行存款373516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