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蔡志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东段第一国际24层。
法定代表人:付志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路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亮,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勇、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岳路娟,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亮、谷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6,990.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06,990.85元为基数础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计1,479,322.79元),本息共计12,686,313.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结算资料,原告申报结算金额53,698,490.85元,第一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49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06,990.85元未支付。由于第一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行结算核对,也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如诉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3077.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33077.28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计442255.76元),本息共计13475333.0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变更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设计变更部分经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合同外变更部分价值2390059.55元、合同内变更部分价值6099525.04元,材料价格调差部分申请人认为应当执行计算期为2015年1-3月的造价,即-2109455.37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9990000+2390059.55+6099525.04-2109455.37元=56370129.22元,扣除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结算总价1.5%的总分包工程配合费:56370129.22×1.5%=845551.94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424915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56370129.22-845551.94-42491500=13033077.28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结算文件,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收,此后被申请人拖延结算,迟迟未和申请人核对结算,导致申请人工程款无法回收,被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从接收结算文件的第29天即2020年1月23日起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三、申请人已缴纳诉讼费、保全费,此两项费用由贵院据实判决。申请人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实际产生的担保费用12686.3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缴纳的鉴定费100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变更暂按鉴定已出具的数据计算,如鉴定机构采信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鉴定结论有修改,以修改后的金额为准。
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单方做出的《结算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全部工程(含甲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且联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证后28日内,承包人上报竣工资料(原件),经监理及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审核后,将完整的结算资料(必须经发包人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视为完整结算资料)递交至预算合约部进行竣工决算。发包人在28个工作日内对决算资料审核完毕并开始与承包人进行核对....(承包人不配合发包人进行核对的情况除外)。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认可结算文件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取得备案证且竣工资料经监理及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审核后,将完整的结算资料(必须经发包人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视为完整结算资料)递交至预算合约部进行竣工决算。而本案工程目前并未取得备案证,原告没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另外在双方核对的过程中,差距比较大,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仍在核对,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直接诉讼,导致无法决算,责任在于原告。二、本案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决算,其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后,原告迟迟没有送审决算,在被告多次通知后仍不配合,由于原告未能及时递交决算资料且不配合导致双方未能最终决算,不能最终确认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424915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已达到合同款的85%,符合合同26.1、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累计支付比例竣工决算价的95%的约定且要求通过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营销联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完成竣工结算。三、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数额,鉴定意见中关于防火涂料由薄变厚的差价造价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并无该项内容,以及在双方后续核对结算过程中也无该内容,双方在2021年3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也并未涉及此项,只是在本次初稿形成之后原告才提出,根据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防火涂料部分属于项目遗漏,该遗漏应作为让利给甲方,不做调整;关于价差调整部分,应当按照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材料调差,原告提供的备货确认书缺少被告代表王广州签字,根据合同第5.3(5)的约定,该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备货充足的证据(比如:大量钢材存放地理位置、购货发票、合同、支出凭证相印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安信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发包人只有空港置业公司。杭萧钢构公司提供的《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表面把甲方发包人列出了空港置业公司和安信公司两个公司,但是实质上,只有空港置业公司是发包人,安信公司并不是发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建筑工程的投资方,是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主体、管理主体与直接受益的主体。该施工协议中安信公司虽在发包人一栏盖章,但安信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不具备发包人的上述任何特质,且协议中所约定的发包人义务均为空港置业公司应当完成的义务,安信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享有建设单位的相应权利,也无法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的义务。在在该协议签订当时,安信公司还未与空港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信公司只是作为潜在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空港置业的强制要求下参与了协议签订。杭萧钢构公司据此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空港置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业主单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一方单独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空港置业公司全额支付,安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一方单独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从以下具体履行内容可以看出:1、协议条款的洽谈和订立是空港置业和杭萧钢构公司进行的,安信公司有参与;2、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给发包人的履约保证金250万,是杭萧钢构公司支付给空港置业的;3、在施工中仅有空港置业对杭萧钢构公司进行管理和组织,协议中发包人指定材料都是空港置业指定的;4、协议第9页第5.3条约定的发包人派驻代表王广州,职务副总经理,王广州系空港置业公司的员工;5、协议第8.1条约定的所有发包人工作均由空港置业公司完成的;6、协议第14页第11.1条约定:发包人确认签发开工令是由空港置业公司签发的;7、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杭萧钢构公司向空港置业公司承担的;8、协议约定的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是杭萧钢构公司向空港置业公司承担的;9、施工中达到付款节点,杭萧钢构公司仅向空港置业公司申请付款;10、杭萧钢构公司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空港置业支付的,起诉状也写明了该问题;11、杭萧钢构公司在诉状中也提到其与空港置业进行了结算工作,安信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很显然可以看出,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空港公司系该协议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方和履行方,安信公司仅予以形式上的配合,安信公司不属于发包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三、杭萧钢构公司是明知且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有空港置业公司,安信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安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杭萧钢构公司施工的内容是钢结构,安信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的内容是土建,钢结构施工和土建施工是两个不同且没有重合的施工范围。空港置业将钢结构和土建分别平行的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和安信公司进行施工,两家施工单位分别各自施工,不存在管理关系,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钢结构施工过程中,所有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全部都是空港置业的权利和义务,与安信公司无关。不论协议内容还是实际履行过程,安信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钢结构施工中所有责任均为施工中配合义务,没有付款义务。杭萧钢构公司在进行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向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空港公司所的报请的结算资料,但杭萧钢构公司并未向安信公司提出过任何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和主张,由此可见,杭萧钢构公司对于安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系明知,且也以实际行动予以了认可。并且在起诉状和保全申请书也明确认可了安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和杭萧钢构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书》都显示总分包配合费,总分包配合费是指发包人将部分专项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时,第三方施工单位需要总包单位提供水电、脚手架、垂直运输等等施工条件而产生的费用,只有在直接发包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总包配合费。由此可见,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空港置业为发包人,杭萧钢构公司为承包人,安信公司为仅履行配合义务的总包单位。安信公司在履行了配合义务后,至今没有收到总分包配合费。杭萧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四、综上所述,认定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体及付款义务方,应该以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义务的主体的资格和义务的性质来判定,而不能仅以协议中来错误列出的发包人术语来认定法律责任。在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的情况下,安信公司承担的只有配合义务,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杭萧钢构公司对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称: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404919元(以鉴定最终确定的总造价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59天,合同固定总价为49990000元,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实际工作天数为286天,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27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条总工期延误:延误30天以内承包人按延误的天数以每天以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因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一、杭萧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杭萧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规定,杭萧公司从被答辩人处承建的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施工工程,工期为259天。该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项:“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8.1款的约定完成施工准备工作的”;第7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及非承包人责任出现的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分包的基础部分未全部移交给杭萧公司,导致施工缓慢,2015年7月18日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29天;2015年9月3日至5日因阅兵商混站停止供应混凝土,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3天;2015年12月12日因上合峰会接到监理单位通知,要求停工4天,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4天。以上延期共36天,均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杭萧公司不仅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反而提前了9天竣工。
二、被答辩人付款延迟在先,要求杭萧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第6项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该工程2016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26.1条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4229.15万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答辩人仅支付杭萧公司工程款2124.5万元,占合同总价的42.49%,连合同约定的第十六层浇筑完成的进度款都未支付完成,直至2020年9月29日被答辩人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被答辩人付款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克服困难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因此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时间、付款节点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该工程在2016年1月26日已验收合格。证据三、结算书(来源:原告单方制作)、物流详情单、快递邮寄单。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单,被告收到结算单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3698490.85元。证据四、财务收款明细(来源:原告单方制作)。证明目的: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4915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1206990.85元未支付。证据五、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已核对工程量确认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都均已签字确认。证据六、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了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2686.31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七、原材料备货完成确认书一份(来源:公证书第16大项),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第23.2条响应了原材料备货承诺,同时,监理单位、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材料价差调整的期间应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
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物流详情单、快递邮寄单与公司核实的结果是并未收到相应的邮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必须递交至预算合约部;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案工程尚未取得备案证,不应当依据原告的单方结算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原告工程款42491500元,由于本案未结算,下余工程不确定。证据五、无异议,但是KGC07-1-20160112-B023、B005、B007、B012、B009(变更增加钢筋、混凝土)工程量未进行核对。证据六、保全担保费的支出并未有统一的标准,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也不是必须合理支出的费用。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5.3(5),该文件必须经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王广州签字,签字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中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合同、支付凭证、大量钢材的存放地点才能印证是否购买完成的事实。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该协议完整的版本有32页,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个部分。杭萧钢构公司没有提交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只提供了协议书的其中5页,并且从页码可以看出,第一部分协议书共计7页,杭萧钢构公司抽取出了3页没有提供,分别是第2页和第5、6页的附表1:第一国际施工界限一览表;二、从该协议的显示的主体来看,尽管协议表面把甲方发包人列出了空港置业公司和安信公司两个公司,但是实质上,只有空港置业公司是发包人,安信公司并不是发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建筑工程的投资方,是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主体、管理主体与直接受益的主体。该施工协议中安信公司虽在发包人一栏盖章,但安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不具备发包人的上述任何特质,且协议中所约定的发包人义务均为空港置业公司应当完成的义务,安信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享有建设单位的相应权利,也无法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的义务。杭萧钢构公司据此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空港置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业主单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三、从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安信公司与空港置业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页3日。在该协议签订当时,安信公司还未与空港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信公司只是作为潜在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空港置业的强制要求下参与了协议签订。四、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安信公司实质身份是项目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整份协议中,所有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全部都是空港置业的权利和义务,与安信公司无关。与安信公司相关的条款,协议第4、5页中土建单位施工部分,协议第17页第四条“质量与验收”明确约定了总包单位参与钢结构验收,杭萧钢构公司配合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协议第23.4条约定了总分包配合费和安信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总包单位对杭萧钢构公司钢结构分分包施工具体责任。安信公司的所有责任均为施工中配合,不包含付款。五、从协议施工范围来看,杭萧钢构公司施工的内容是钢结构,安信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的内容是土建,第5、6页的附表1:第一国际施工界限一览表也能看出:钢结构施工和土建施工是两个不同且没有重合的施工范围。空港置业将钢结构和土建分别平行的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和安信公司进行施工,两家施工单位分别各自施工,双方直接的关系仅存在施工过程中小部分配合,不存在发包关系。六、从协议实际履行来看,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一方单独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从以下具体履行内容可以看出:1、协议条款的洽谈和订立是空港置业和杭萧钢构公司进行的,安信公司有参与;2、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给发包人的履约保证金250万,是杭萧钢构公司支付给空港置业的;3、在施工中仅有空港置业对杭萧钢构公司进行管理和组织,协议中发包人指定材料都是空港置业指定的;4、协议第9页第5.3条约定的发包人派驻代表王广州,职务副总经理,王广州系空港置业公司的员工;5、协议第8.1条约定的所有发包人工作均由空港置业公司完成的;6、协议第14页第11.1条约定:发包人确认签发开工令是由空港置业公司签发的;7、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杭萧钢构公司向空港置业公司承担的;8、协议约定的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是杭萧钢构公司向空港置业公司承担的;9、施工中达到付款节点,杭萧钢构公司仅向空港置业公司申请付款;10、杭萧钢构公司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空港置业支付的,起诉状也写明了该问题;11、杭萧钢构公司在诉状中也提到其与空港置业进行了结算工作,安信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七、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很显然可以看出,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空港公司系该协议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方和履行方,安信公司仅予以形式上的配合,全程未参与,并不享有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杭萧钢构公司从未向安信公司主张过付款,也没有要求安信公司参与结算,杭萧钢构公司亦明知且认可案涉工程是业主直接发包,安信公司不属于发包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其依据该协议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工程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安信公司具有工程支付义务,安信公司系在验收表上盖章,仅为配合工程备案,且安信公司是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同为平行施工单位,相互之间并无工程款支付义务。证据三:1、该结算书系杭萧钢构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2、该结算书系杭萧钢构公司在进行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向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空港公司所的报请的结算资料,但杭萧钢构公司并未向安信公司提出过任何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和主张,由此可见,杭萧钢构公司对于安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系明知,且也以实际行动予以了认可;3、EMS的物流跟踪记录不显示发件人、收件人和发件内容,杭萧钢构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其只向空港置业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表明其明知且认可空港置业是付款方,安信公司对其没有支付义务;4、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平行发包)要求总承包予以配合的,收取的是施工配合费。该结算书中载明有“施工配合费”,也可以证明,杭萧钢构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系建设单位空港公司直接发包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杭萧钢构公司主张仅在案涉工程中仅承担配合工作的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证据四:该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系空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安信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安信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证明安信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并不实际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方和履行方。证据五、由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量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从证据的形成来看,原告并不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明知且认可项目的发包人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项目发包人,原告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也并未通知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工程量核对与结算,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保全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七、真实性无法核实,原材料备货确认是发包人应履行的职权,原告并未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即认可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项目发包人,不享有发包人权利,也不具有发包人付款义务。
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聊天截图(聊天记录中杭萧小吕是吕明利)。证明目的:1、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9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4999万,专用条款第二条5.3(5)约定对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通知单、验收单、结算单、确认书等文(函)件及会议纪要进行签字确认,前述文件经发包人代表签字后即对发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条13.1(8)约定工期顺延的确认程序,13.4约定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2约定材料价格的调整方法以及总分包工程配合费率1.5%,计算基数为合同总结算价款,26条约定了工程款付款的方式及质保金的付款方式、支付流程,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情况,第九条约定竣工图与结算的流程。2、本案工程目前并未取得备案证,原告没有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无合同约定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不具备。3、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核对,被告发送电子版的信息给原告公司人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一直在沟通协商工程价款,但在原被告核对的过程中,原告进行了诉讼,未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法律依据。4、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未决算数额上不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证据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实际工作天数286天,比合同约定的工作天数259天延迟27天,根据合同第三条13.1(8)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证据三、工程设计变更验收记录及通知单一组、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目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3849683.0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42491500元,尚欠工程款1358183.06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差距甚大,在双方后续沟通的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配合决算,根据合同26条的约定,下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未决算数额上不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如果原告不同意该结算书,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恳请法庭准许双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证据四、许昌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在2021年3月10日,双方对核对的工程量确认之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做出了单方的结算,增加部分是按照签证变更发生当月的材料价格进行造价,减少部分是按照原告当时投标预算书进行扣除,投标时候的材料价格高,施工时候的价格低。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来源: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证明防火涂料部分系项目遗漏,原告在双方核算过程中没有涉及此项内容,关于防火涂料由薄变厚的差价造价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并无该项内容,以及在双方后续核对结算过程中也无该内容,双方在2021年3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也并未涉及此项,只是在本次初稿形成之后原告才提出,根据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防火涂料部分属于项目遗漏,该遗漏应作为让利给甲方,不做调整。
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审核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时也恰恰证明了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结算书的事实;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工程是否取得备案证,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其未取得备案证不具备结算条件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第三方交叉施工、政府管控等因素,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由于此项内容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也提起了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反诉证据。证据三、工程设计变更验收记录及通知单、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书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第33.3条的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核对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准,即53698490.85元。证据四、该结算书系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对于变更部分的计价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依据,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0.3条,计价依据应为《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承诺书是整本结算书中的一部分,整体结算书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的格式性文件,同时该承诺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达成一致后方能生效,现双方就整体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且进入造价鉴定程序,该承诺书与最终的鉴定结果没有关系;2、在合议庭组织的补充鉴定申请质证过程中,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补充申请及证据材料提出此异议;3、防火涂料的变更有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相关设计变更,是原告真实发生的,理应计入结算总价;4、该证据也从侧面证明了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恰好说明了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发包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合同约定的相关发包人权利、义务均是有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实施和履行的,原告没有向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项,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也均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的,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平行施工单位,没有付款义务,仅是形式上予以配合,在合同中约定了总分包配合费,总分包配合费是指作为土建施工单位的,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被告钢结构施工过程中提供垂直运输、塔吊等施工配合,施工配合费仅在业主方直接发包的工程中予以收取,证明了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发包关系。证据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上没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施工并不参与实施和管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4页第11.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签发开工令,仅有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字,证明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证据三、工程设计变更验收记录及通知单、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的申请支付和核算均是与实际发包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该组证据中均没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了原告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价款由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确定付款义务应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主体身份,原告不能仅因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就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四、由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量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从证据的形成来看,原告并不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明知且认可项目的发包人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了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项目发包人,原告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也并未通知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工程量核对与结算,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表明了结算工作是原告和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明知且认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1月20日《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共32页)。证据来源:安信公司提供,安信公司与空港置业公司、杭萧钢构公司签订。证明对象和内容:一、杭萧钢构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完整,该证据为完整真实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协议第4、5页中《施工接线表》证明空港置业公司将土建和钢结构分别直接发包给安信公司和杭萧钢构公司,协议第17页第四条“质量与验收”明确约定了总包单位参与钢结构验收,杭萧钢构公司配合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协议第23.4条约定了总分包配合费和安信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总包单位对杭萧钢构公司钢结构分分包施工具体责任。由此可见,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空港置业为发包人,杭萧钢构公司为承包人,安信公司为仅履行配合义务的总包单位。安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是空港置业公司一方单独直接发包给杭萧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空港置业公司全额支付,杭萧钢构公司明知其认可安信公司没有款义务。协议履行中,关于发包人的权责均是由空港置业公司履行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杭萧钢构仅与接受空港置业公司公司管理,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向其发出付款申请,与其进行结算,安信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杭萧钢构公司据此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证据二:2015年7月3日《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土建工程协议书》(原件,共7页)。证据来源:安信公司提供,安信公司与空港置业公司签订。证明对象和内容:1、安信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施工的范围仅有土建工程;2、该协议签订在后,签订时空港置业公司已将钢结构工程直接分包给杭萧钢构公司过了;3、该协议第1页第三条中“甲分包”显示钢结构,这就直接证明了钢结构项目是甲方空港置业公司直接分包给杭萧钢构公司;4、协议中的施工界限一览表与钢结构施工协议基本一致,印证了钢结构施工和土建施工是两部分单独的施工部分,由空港置业平行发包给安信公司和杭萧钢构公司,安信公司与杭萧钢构公司不存在发承包关系;5、空港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安信公司款项仅是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不包含钢结构部分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款应由空港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杭萧钢构公司,安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6、协议中约定总包配合费表明安信公司对甲方直接分包的单位仅是配合,没有管理、付款义务。
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直接证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由于没有原告的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
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发包人由法院认定,但是工程款的支付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支付。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针对反诉部分,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实际工作天数286天,比合同约定的工作天数259天延迟27天,根据合同第三条13.1(8)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同答辩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工期、付款时间、付款节点及工期顺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工程临时或最终延期报审表,证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共顺延工期36天,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证据3、财务收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反诉原告仅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124.5万元,占合同总价的42.49%,直至2020年9月29日反诉原告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按照合同规定,反诉原告付款违约在先。
反诉原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1(8),工期顺延程序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工程部经理、发包人派驻代表同时签字且盖章后才能生效,并且约定只有签字或者只有盖章均视为无效。
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立恒(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豫立恒(2021)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
原告认为:一、设计变更部分计价标准。1、鉴定报告四.2条分析说明中,“合同预算与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均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合同及《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变更签证综合单价执行标准:合同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变更工程价格的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组价”。鉴定单位回复的设计变更计价标准,未按合同30.3条约定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执行,而是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关于设计变更的相关标准。基于合同中对设计变更有明确的计量条款30.3条,如下:“单项工程变更、签证经发包人、设计、监理签字、盖章确认后据实予以调整,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政策文件执行,并执行下浮优惠费率为12%。签证部分人工、材料单价按照变更当期许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上结算价格执行(钢材按《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当期价格执行),变更价款按照以上约定在竣工结算时一并计算后支付”。鉴定单位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设计变更费用。二、关于鉴定报告中设计变更组价。鉴定报告变更组价内容中。1)对于子目中人材机消耗量有不合理的调减或删除、管理费和利润的删除等;2)未计取喷砂除锈、钢构件运输等费用。该计价方式并未完全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全额计取费用,与合同30.3条约定相违背。基于上述情况,鉴定单位理应按竣工图要求计取喷砂除锈、钢构件运输、探伤等费用,并且对于定额子目原有人材机的消耗量,不能任意的调整,应该全部、全额计取。三、钢梁防火涂料变更计价问题。鉴定报告中,该部分按照安装定额14章中“绝热工程”中的(14-2329)子目计价,该子目防潮层、保护层安装防腐防火涂料(H型钢制结构)耐火极限(h以内)/厚度mm(2.0h/8mm)原配套防火涂料厚度为8mm厚,实际按检测报告厚度为22.195mm,鉴定单位引用该子目套价,仅仅对于子目中的防火涂料材料消耗量按22.195mm厚度进行折算增加,对于人工、机械及其他消耗了并未调整增加。另,鉴定单位使用的是安装定额14章中“绝热工程”中的相关子目计价,按该分部的章节说明第1条中明确“本章定额适用于设备、管道、通风管道的绝热工程。”鉴于上述情况,该部分防火涂料执行绝热工程相关子目明显不适用。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A建筑工程A.6金属结构工程章节说明二.4条,明确规定“金属构件油漆按B.5分部另列项目计算。金属构件如涉及要求喷砂除锈和探伤时,另执行安装定额。”在装饰定额B.5章节说明及计算规则中均能体现钢结构防火涂料执行该章节定额子目(B.5分部“油漆、涂料裱糊”计算规则说明二“金属面油漆”项第7条明确规定)。鉴于上述情况,变更后的钢梁防火涂料计价,应按照河南省装饰定额B.5章节中相关子目计价,即子目5-147、5-148计价;而不是使用安装定额中的绝热工程中的相关子目,请鉴定单位核实修改。空港公司申请的栏杆部分造价与原告无关:(1)、被告提出的室外台阶栏杆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招标文件第30页室外工程内容中,明确室外大台阶属于土建施工内容;(2)、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施工招标答疑(3)、第4条中即澄清室外大台阶结构部分由钢结构单位施工,而原告后续的报价中亦按照该条澄清意见进行结构部分报价,而被告提出的附属栏杆不属于我司施工范围,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进行报价;(4)、双方合同仅约定室外台阶由原告施工,并未约定室外台阶的栏杆由原告施工;(5)、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变更联系单证明此项内容应由原告施工而原告未施工。因此,此部分的扣减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
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数额,鉴定意见中关于防火涂料由薄变厚的差价造价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并无该项内容,以及在双方后续核对结算过程中也无该内容,双方在2021年3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也并未涉及此项,只是在本次初稿形成之后原告才提出,根据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防火涂料部分属于项目遗漏,该遗漏应作为让利给甲方,不做调整;关于价差调整部分,应当按照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材料调差,原告提供的备货确认书缺少被告代表王广州签字,根据合同第5.3(5)的约定,该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备货充足的证据(比如:大量钢材存放地理位置、购货发票、合同、支出凭证相印证)。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部分案情摘要内容不准确,没有区分两个被告,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由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单独发包给原告的,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只是土建承包单位,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没有参与结算,鉴定报告中造价部分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发包方):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施工项目的发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工程名称:空港新城第一国际A座钢结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许昌市许州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建筑面积:约54400平方米。结构形式: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即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工程(室内所有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及硅酸钙板隔墙除外)。承包人对合同文件及本T种设计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和设计修改所显示的一切内容进行施工、管理和完成工作,并负责本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的总控制、总协调和总管理。合同工期:工期包含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及甲方分包的工程。工期:25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计划钢结构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节点工期及关键性节点工期详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条及12.2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4999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们玖扮玖万元整。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配合费率1.5%,计算基数为总合同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取得主体竣工验收报告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付95%。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月20日,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发包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中,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独做的土建工程,涉案钢结构工程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方直接发包给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不是实际的发包人。该工程在2016年1月26日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因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导致双方未能最终决算,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491500元。
诉讼中,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原告提起工程造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00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2021年6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豫立恒【2021】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项目:一、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390059.55元;二、材料价格调差部分造价:1、计算期按2015年3月计算工程造价:-2109455.37元;2、计算期按2015年4月-2016年1月计算工程造价:-4050673.80元;3、合同范围内钢梁防火涂料由薄型变为厚型的差价部分造价:6099525.04元。豫立恒(2021)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栏杆部分造价16000元。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分包的基础部分未全部移交给杭萧公司,导致施工缓慢,2015年7月18日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29天;2015年9月3日至5日因阅兵商混站停止供应混凝土,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3天;2015年12月12日因上合峰会接到监理单位通知,要求停工4天,杭萧公司申请工程延期4天。以上延期共36天,均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出现了工程变更,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变更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委托鉴定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390059.55元,应予增加。材料价格调差部分造价:1、计算期按2015年3月计算工程造价:-2109455.37元;2、计算期按2015年4月-2016年1月计算工程造价:-4050673.80元;鉴于工程变更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的,材料价格调差部分造价应按照施工工期的时间计取为宜,故应按照计算期按2015年4月-2016年1月计算工程造价:-4050673.80元,应予扣减;合同范围内钢梁防火涂料由薄型变为厚型的差价部分造价+6099525.04元,应予增加;栏杆部分造价16000元应予扣减。综合上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9990000元+2390059.55元+6099525.04元-4050673.80元-16000元=54412910.79元。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结算总价1.5%的总分包工程配合费:54412910.79元×1.5%=816193.6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项42491500元,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5217.13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和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在鉴定意见中对此问题还不能达成一致,合同范围内钢梁防火涂料由薄型变为厚型的差价部分也属于漏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防火涂料部分属于项目遗漏,该遗漏应作为让利给甲方。”因该承诺书属于原告向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承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故该结算书不能单独作为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抗辩的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问题,因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发包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404919元问题,因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100000元承担问题,原告和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造成本案鉴定均有责任,故因原告和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217.13元;
二、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鉴定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52.68元,原告杭萧钢构(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5180.68元,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472元;反诉费3686.89元由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清坤
人民陪审员 马君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范志楠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