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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705291510。
申请执行人: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6号西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不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环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128号(凯达公寓1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九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田蕙嘉,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
被执行人:陈九谕,男,彝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田蕙嘉、陈九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5执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确定,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物,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提供抵押的位于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55号泰山花苑1幢332室及位于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1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城北法院在执行中应优先处理抵押物,不应冻结***的银行账户,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田蕙嘉、陈九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青0105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借款及利息1719205.47元等,青海宝玉陈商贸有限公司、田蕙嘉、陈九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以上债物,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提供抵押的位于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55号泰山花苑1幢332室及位于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5日,本院以(2022)青0105执333号之一至之七号执行裁定书以1802504.47元金额为限冻结了异议人***7个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20)青0105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以上债物,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提供抵押的位于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55号泰山花苑1幢332室及位于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对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的青海汇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债物,以抵押的不动产承担给付责任,并非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冻结***银行存款,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在(2022)青0105执333号案件中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文发明
审判员唐玉芳
审判员魏溶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呈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