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某某陈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执324号之一
执行机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九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九谕,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环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左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蕙嘉,住西宁市。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陈九谕、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追缴诉讼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56265元,应收146631元,由被告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陈九谕、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负担,余9634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陈九谕、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陈九谕、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蕙嘉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过总对总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陈九谕、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再次提起总对总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约近20万元的银行存款。遂后,本院干警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进行扣划,但银行反馈本院扣划的账户为党费和工会会费专户,无法扣划。后本院再次进行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随即冻结了146631元。但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已质押给青海银行,并向本院提供了质押合同,故本院暂未进行扣划。通过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中区南关街72号4幢不动产;被执行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城东区昆仑中路1奥5号楼2单元1-45号、位于城中区长江路103号3号楼103-7号和103-9号不动产;被执行人陈九谕名下位于城中区东大街41号3单元不动产;被执行人田蕙嘉名下位于城北区小桥大街30号1号楼2单元231室。以上不动产均有查封,鉴于本案标的较小,故未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青海**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涉诉讼费的主债务在本院另案执行,已向该案送达协执,要求保障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逯 菁
审判员 赵永胜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