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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青海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310892155F(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1日生,彝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128号(凯达公寓1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4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嘉,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商贸公司)、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投资公司)、***、**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陈商贸公司、**陈投资公司、***,**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合同无效。**年近花甲,不可能存在大额流动资金的需求,没有借款200万元的需求和能力。案涉借款转入的是**的社保卡,充分证明**唯一的生活来源是养老金,其为了流动资金需要借款200万,显然不合常理。案涉借款到账后立即转入***实际控制的**陈商贸公司,以后三个月的利息均是从***的个人账户转入**的账户后才进行的偿还。本案中还有大量保证人,而这些保证人的关系都是以***为中心的,是***各方面的亲戚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上均可证明案涉借款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导人是***,其为实际借款人,还款责任应由***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借款利息利率认定为24%明显过高,根据实践中的通行惯例,利率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也就是四倍LPR利率进行计算。人民法院对于利息约定过高的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减,因此本案中依然适用24%的借款年利率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诉求,依法予以改判。 **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意见。 **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47999.98元(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支付律师费25338元,共计2673337.98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小贷公司对***名下产权证号为青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杨XXXX号为青20**同仁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嘉、***、**陈商贸公司、**陈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等6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逾期罚息利率以逾期贷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及**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由***、***就上述债务与**小贷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10号楼5**54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41.65万元;***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青20**同仁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3670.81平方米商业性质房产)为该债权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嘉、***、**陈商贸公司、**陈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各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小贷公司按约于2019年9月18日向**放款200万元,但**自2020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1日产生逾期利息为647999.98元,本金200万元亦未偿付,导致纠纷产生。另,**小贷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25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此纠纷的全责,**小贷公司有证据证实其诉求,故依法给予支持。对于**、***辩称借贷行为是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了真实民事行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故要求免除**、***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果存在合谋行为,即本案中**、***系共同合谋向**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表意行为就是要进行借贷,并不存在虚假或虚伪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通谋虚伪行为,即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目的在于假意掩盖真相,如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让与财产等情形,本案并非此情形,**与***之间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合谋真意进行贷款的行为,应对自行的合谋行为负责。对于抵押担保人及保证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责任,即***以其抵押房产在41.6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该房产未予抵押登记,故**小贷公司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47999.98元(截至到2021年7月21日)、支付律师费25338元,共计2673337.98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小贷公司对***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10号楼5**542室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双方约定的抵押金额416500元为限);三、***对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价值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小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嘉、***、**陈商贸公司、**陈投资公司对该债务向**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6元,由**、***、***、**嘉、***、**陈商贸公司、**陈投资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自愿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多名保证人担保,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将案涉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转存进入**确认的其个人储蓄账户。至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小贷公司的出借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小贷公司要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案涉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关系的发生、合同的履行均在**小贷公司与**之间,**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使用,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支配,其以自己未曾使用案涉借款故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为24%,**认为应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本案中**小贷公司的主体性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上述批复文件,**小贷公司的主体性质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次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