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玉陈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嘉、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3执异87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531850H,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执行人: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59504890XW,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创业大厦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嘉,公民身份证号:XXX,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号:XXX,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号:,男,1941年11月27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本院在执行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案申请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曾根据(2020)青0103民初1030号申请人与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嘉、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发现,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100万元,实缴3500万元、欠缴4600万元,***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20%,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人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青海*****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股权)备案中,***持股80%、***持股20%,公司注册资金为81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4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80万元,欠缴4600万元,该欠缴的4600万元出资方式调整为分期缴付,出资到位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认缴出资额为16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620万元,实际缴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申请追加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其公司注册登记中,认缴出资6480万元,已实际缴付出资1880万元,剩余4600万元的出资方式调整为分期缴付,出资到位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其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认缴出资1620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实际缴付出资1620万元。申请人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存在上述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喇晓媛 书记员 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