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焦先民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3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焦先民,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宁县。
复议申请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西工法院)(2017)豫0303执异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工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
同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7号中止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通知书,通知已受理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一案,有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民五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并纳入重整程序。2014年12月16日,(2014)洛民五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该获批重整计划承诺对职工债权按100%清偿,对普通债权组的债权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普通债权数额的80%清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四十八个月。2015年12月25日西工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焦先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西工法院依据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249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豫0303执20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7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西工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异议案中,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被纳入破产重整,生效的(2014)洛民五破字第1-7号中止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通知书,通知有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请求的中止执行(2016)豫0303执206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解封被冻结账户,因执行案件中止并非案件终结或执行完毕,故对其解封账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失信不良记录,因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西工法院遂裁定中止(2016)豫0303执2067号案件的执行。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工法院作出(2017)豫03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6)豫0303执2067号执行案件的同时,应当解封其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撤销其公司的失信不良记录。
本院经审查查明,西工法院(2017)豫03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2014)洛民五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包括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西工法院在收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后,应当解除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而没有解除,在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仍以中止执行并非案件终结或执行完毕为由,继续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执异4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