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03民初511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集团一公司、路桥集团支付***劳务报酬45085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集团一公司、路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路桥集团修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在施工期间租***的装载机从事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对***所完成的施工费进行结算,路桥集团曾先后给***部分款项,但是目前仍欠***45085元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洛民五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将路桥集团及四家子公司一并纳入破产重整程序,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路桥集团重整计划;二、终止路桥集团重整程序。由于路桥集团、路桥集团一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作为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提起给付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