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诉讼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代表: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洛阳晨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白绍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最长不得多于18个月,自甲方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起合同生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18个月开始归还利息,在此日期之前,每六个月向出借方支付一次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息时,同时归还全部本金;如因本身责任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自延迟之日起,按照2.5%的月息(单利计算)向贷款方支付利息;借款方以自有房产(位于洛阳市九都路12号的路桥公司的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0833号;如果借款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归还出借方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出借方可以依法行使优先抵押权等。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路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雷学彩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资金交付给被告路桥公司。2010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0年5月3日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36万元,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支付,现就利息问题协商如下:1、乙方应就2010年5月3日未付利息36万元自2010年5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甲方开始计算利息;2、对于第二期利息(即2010年11月3日应付利息)36万元,乙方于2010年11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甲方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在该补充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201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5月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329300元,还款期限以不超过半年为准(即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元月13日止),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2012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乙方应于2012年元月1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1739257元。现双方协商延期六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他有效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前,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多份补充借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核算与确认、对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率进行约定,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义务的自愿承担和保证承担,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应当对被告路桥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提出了“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意见,但没有提交经原告同意的债务转移的相关协议证据,且以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借款协议期间,一直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虽然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但该补充借款协议的签订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有关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确认了应付利息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办法,对拖欠的借款本、息债务支付利息损失,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如果对拖欠的到期债务不再计算利息,会造成对债权人资金损失的不公平,原告要求按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有关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6日前的利息1739257元。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欠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意见没有书面证据,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独立法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并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对本案涉及的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约定以及复利计算高利借贷行为仍然给予了保护。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其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我们认为债权转移是担保行为,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观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变化如下:2008年12月23日,一至三年5.40%,2010年10月20日,一至三年5.60%,2010年12月26日,一至三年5.85%,2011年2月9日,一至三年6.10%,2011年4月6日,一至三年6.40%,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6.65%,五年以上7.05%,2012年6月8日,一至三年6.40%,五年以上6.80%,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6.15%,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第一工程公司间三份补充借款协议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约定,本院不予保护。首先,双方约定月息2分,存在超过银行四倍利率问题,但鉴于银行利率不断调整,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本院认为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予以计算为宜。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双方在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又对到期未支付利息重新按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并计算利息,确属计算复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补充协议中双方将2011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以及2012年4月5日还款80万元两笔还款按偿还本金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双方关于前述280万元为还本虽为双方约定,但基于同上理由,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可按先归还利息认定,超出部分再按还本金计算。故本案所涉款项应按如下计算:2009年11月3日出借300万,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11.53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4%(年),4倍为21.6%(年),折合月利率为1.8%,应付利息为:300万×1.8%×11.53=62.26万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计2.2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4倍为22.4%(年),折合月利率为1.87%,应付利息为:300万×1.87%×2.2=12.34万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计1.43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4倍为23.4%(年),折合月利率为1.95%,应付利息为:300万×1.95%×1.43=8.37万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计1.87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4倍为24.4%(年),折合月利率为2.03%;应付利息为:300万×2.03%×1.87=11.39万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1.5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年),4倍为25.6%(年),折合月利率为2.13%,应付利息为:300万×2.13%×1.5=9.59万元;此阶段应付利息总数为62.26+12.34+8.37+11.39+9.59=103.95万元。2011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其中付息103.95万元,冲抵本金96.05万元后,剩余本金203.95万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计1.53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年),4倍为25.6%(年),折合月利率为2.13%,应付利息为:203.95万×2.13%×1.53=6.65万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9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年),4倍为26.6%(年),折合月利率为2.22%,应付利息为:203.95万×2.22%×9=40.75万元,此阶段应付利息总数为:6.65+40.75=47.4万元。2012年4月5日,还款80万元,付息47.4万元,冲抵本金32.6万元后,剩余本金171.35万元。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2.07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为7.05%(年),4倍为28.2%(年),折合月利率为2.35%,应付利息为:171.35万×2.35%×2.07=8.34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0.93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8%(年),4倍为27.2%(年),折合月利率为2.27%,应付利息为:171.35万×2.27%×0.93=4.3万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28.83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年),4倍为26.2%(年),折合月利率为2.18%,应付利息为:171.35万×2.18%×28.83=107.69万元;此阶段应付利息总数为:8.34+4.3+107.69=120.33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移问题,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作为路桥公司的子公司,从其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补充借款协议”内容看,其是知道上诉人路桥公司与***间借款合同约定,且是愿意承担债务人的责任,但该后续“补充借款协议”均未明确免除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也在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4月5日分两次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共计280万元,该还款行为亦能显示路桥公司自认其仍为债务人,故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行为,应为债务人的加入,被上诉人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应和上诉人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认定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为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借款本金171.35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20.33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以171.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之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22253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53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