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华昱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送庄村连霍高速洛阳东出口名特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西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来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东方华昱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张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华昱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号4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集团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上诉人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来紫、马涛,原审被告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路桥集团一公司签订架桥机买卖合同。路桥集团一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架桥机TLQJ160T/40M壹台,总价格为1250000元。后在2010年9月26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路桥集团一公司提货前付货款7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暂时所有,剩余货款在架桥机进场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桥机总款约95%),若到时不能按时支付,从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租金,每月9万元,直至付清桥机款止。(支付桥机款95%时,所有权归路桥集团一公司)。结果路桥集团一公司迟迟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直到2012年3月22日才付清125万元。就发生的租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路桥集团一公司登记有两个出资股东,分别是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和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桥集团因经营问题进入重整,现重整程序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陈述被告华昱公司接管了路桥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但路桥集团一公司在工商登记上为有独立人格法人,路桥集团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即便进行公开转让、重组,路桥集团一公司法人资格仍在,原告要求路桥集团或其所谓路桥集团承接人华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路桥集团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所要租金和保留所有权实际是违约支付货款的延续。从合同的目的上看,补充协议仍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实际为分期购买架桥机,其约定的核心内容仍是买卖合同要素。路桥集团一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路桥集团一公司主张由于架桥机手续问题导致延迟履行支付货款,由于没有向法庭出示手续问题会导致履行合同损失的证据,也实际使用,因此对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如其确实有证据手续问题给其履约带来了损失,可另行主张。由于租金的实质为违约金,而从本案实际上看,路桥集团一公司仅延迟支付了55万元的合同剩余款项,原告要求1326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该院酌定为55万元的30%,即16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0元,由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500元,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路桥集团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在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债权,其无权要求破产重整后的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时,上诉人是被纳入破产重整的公司中的,上诉人也经过了严格的破产重整程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破产时不申报债权,已经丧失了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权利。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无法维护法律权威性。二、架桥机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对架桥机进行租赁,更无权收取上诉人租赁费用。无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架桥机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其本质就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购买合同,对于这一事实,原审也已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一旦成立,买方可以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不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卖方享有的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及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将架桥机交付给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就享有对架桥机的占用、使用及收益权。一份权利不可能给两方行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杈利,被上诉人享有的是所有权,也即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时收回架桥机的权利。故此,因被上诉人在根本上就不具备对架桥机出租的权利,所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租金的条款自始就是无效的条款,不应对此予以支持。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诉状中并未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55万30%的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来计算或者是由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中直接对违约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来进行计算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约定如何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因该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被上诉人55万的3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来看,其所收的款项全部是桥机款,不是租金,也不是违约金,可知其根本目的是取得架桥机的货款,而不是索要租金或违约金。原审判决165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的165000元,就算按照民间借贷来算,算起来年利息42%,月利息35‰,数额巨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经过破产重整程序,答辩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债权,其无权要求破产重整后的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是错误的。答辩人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程序,本案中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重整裁定中写明了尚未确定的债权可在债权确定后向法院申报。《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92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见,本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且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均给予了肯定。二、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无权收取租赁费和违约金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对架桥机没有出租的权利是错误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法律生效条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租金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租金实际是违约支付货款的延续,租金的实质是违约金,而租金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未支付款项的30%,大大降低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受理之前已进入诉讼程序,对该类债权《洛阳路桥集团重整计划》中有明确的清偿方式,路桥集团一公司以天路公司未在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为由主张天路公司无权要求重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路桥集团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及与天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架桥机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天路公司要求路桥集团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路桥集团一公司与天路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在路桥集团一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的前提下签订的,实际仍是为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路桥集团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30%裁量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集团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