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籍河南省洛宁县,洛阳晨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诉讼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代表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一案,通知我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破字第1-3号指定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作为重整管理人,并通知我院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作出了(2014)涧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2014)洛民立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收,同时,借款人以其位于洛阳市九都路12号的办公楼作为担保,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归还原告本息,借款方可以行使优先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际使用人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补充借款协议,承诺对未按期清偿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后因两被告仍不能按期清偿本息,又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4月6日两次出具补充借款协议,其中2012年4月6日的补充借款协议确认,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39257元。由于被告不能够按期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2688716元,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应当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对借款利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利息;2、原告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完成事实上的合法转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当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等。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2、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4月6日的补充借款协议,证明债务已经转移到了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拖欠的20万元本金应当归还;3、借款实际是企业之间的违法拆迁,利息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2009年11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一份。
3、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一份。
4、2012年4月6日原告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一份。
5、2009年11月3日借款收据一份。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作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其于2011年7月13日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在事实上原告已经同意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给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原告所诉的借款纠纷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2012年4月6日只欠原告本金20万元整,利息1739257元。因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求的2688716元利息与事实不符,计算方法有误,没有法律依据。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300万元的借款,和我公司没有关系;2、对和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债务已经转移到我公司;3、关于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是洛阳晨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企业之间的违法拆借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为: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两份,据以证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80万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最长不得多于18个月,自甲方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起合同生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18个月开始归还利息,在此日期之前,每六个月向出借方支付一次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息时,同时归还全部本金;如因本身责任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自延迟之日起,按照2.5%的月息(单利计算)向贷款方支付利息;借款方以自有房产(位于洛阳市九都路12号的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0833号;如果借款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归还出借方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出借方可以依法行使优先抵押权等。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雷学彩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资金交付给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0年5月3日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360000元,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支付,现就利息问题协商如下:1、乙方应就2010年5月3日未付利息360000元自2010年5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甲方开始计算利息;2、对于第二期利息(即2010年11月3日应付利息)360000元,乙方于2010年11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甲方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在该补充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
201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5月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329300元,还款期限以不超过半年为准(即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元月13日止),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
2012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乙方应于2012年元月1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739257元。现双方协商延期六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签名。
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他有效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前,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多份补充借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核算与确认、对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率进行约定,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义务的自愿承担和保证承担,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提出了“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意见,但没有提交经原告同意的债务转移的相关协议证据,且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借款协议期间,一直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虽然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但该补充借款协议的签订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有关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确认了应付利息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办法,对拖欠的借款本、息债务支付利息损失,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如果对拖欠的到期债务不再计算利息,会造成对债权人资金损失的不公平,原告要求按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有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6日前的利息1739257元。
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欠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淑琴
审判员 韩晓礼
审判员 姚小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