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路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5号院1-309号。身份证号:410302196911101025
法定监护人陈艳玲,女,系***之姐。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王永革,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王永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陈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王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2月起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患病一直在治疗中,被告理应按《劳动法》及《劳动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发放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间的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计81560元。
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与被告无关;2.根据医疗期管理规定,原告早就应该办理内退手续;3.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在改制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债权债务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问题,对数额表示认可;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改制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债权债务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问题,对数额表示认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告到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工作,为全民合同工,同年12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停止上班,之后再未回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工作。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原均隶属于洛阳市公路局,2004年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洛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于2005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为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二被告根据市政府的改制政策再次进行改制,并制订《改制实施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按17.5年的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260.22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1994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间的工资。2013年8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没有依据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身份证明、残疾证、《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病历资料,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债权债务确认书》、《离职手续交接登记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4年2月起即在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5日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改制后根据《职工安置方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在1994年2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系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公司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故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1994年12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进行治疗,停止工作,根据我国关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工龄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医疗期期间,应由被告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当年原告工资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200元×80%×24个月=3840元。在医疗期满后,如原告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现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始终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的病情恢复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未按单位安排的岗位提供劳务,未为单位创造价值,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医疗期满后的项目根据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属于享受劳动保险的范围,如系被告过错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则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3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审 判员 : 陶 源
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