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晋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太湖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9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太湖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太湖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免交。
审判长雷克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五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