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龙城镇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结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59号(江滩花园)A区1号楼1栋20层6室。
法定代表人:姚豪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沃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沃恩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沃恩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实方面。1.沃恩德公司与平安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梯安装合同前言声明:“乙方受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电梯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订立以下条款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并遵照执行”。这些事实己充分说明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是同一合同整体的两个部分。沃恩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电梯安装,其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安装电梯,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是为安装合同服务的,安装合同应当是主合同,故安装合同的效力应当高于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只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否认安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未说明安装合同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也未说明安装合同有无证明力、为何不予采信的理由。2.本案两份合同都是沃恩德公司提供的与不特定用户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平安公司只有同意或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权利,不能对合同条款做丝毫变更,仅从合同文本的表象及字面意义上就足以认定为格式合同,然而一审法院回避矛盾,更未说明不予确认涉案合同是否格式合同的理由。3.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实际损失,沃恩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合同未履行而有实际损失,一审认定沃恩德公司实际损失不明确,为维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认定虚拟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以下方面:1.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解除电梯买卖合同错误。首先,解除权的行使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法不溯及以往,即使将本案解除权强行归于普通时效范畴,因本案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即已超过时效,也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根据电梯买卖合同2.1条、3.1条、3.4条的约定,本案合同已因约定的条件成就而自行解除;沃恩德公司超过时效行使解除权,平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应驳回沃恩德公司的诉求。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判决平安公司支付沃恩德公司违约金5万元不当。首先,沃恩德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和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时,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作出必要的说明。其次,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平安公司只是没有支付第一期定金1.6万元,该情形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而沃恩德公司至今未向制造商订购电梯,属于根本违约。再次,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履行就没有实际损失;电梯买卖合同8.4条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一审对违约金5万元的处理,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三、一审判决不具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的释法说理性,有失公平正义。
沃恩德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以此为依据,并无不当。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存在格式条款对平安公司不利的情形。由于平安公司自行找第三方安装了电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额5万元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平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在诉讼前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解除权行使未超过期限正确。3.沃恩德公司依约为双方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做准备并且为了防止电梯价格随行就市及确保货源,在合同签订后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支付定金的行为属实,不存在虚假诉讼。4.双方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第一笔定金,在多次催告后平安公司以市场不景气等不合理的要求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在交涉后不久便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电梯等合同并实际安装完毕,从该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平安公司在与沃恩德公司签订合同后,无视合同约定为其自身减少成本投入而以实际行动作出根本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2.平安公司向其支付赔偿违约金278,160元(927,200×30%);3.案件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沃恩德公司与平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沃恩德公司向平安公司提供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乘客电梯8台,价款总计927,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期款定金16,000元,逾期支付的,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支付余款,工厂予以发货。预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4月28日,因平安公司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10天的,平安公司应向沃恩德公司支付每台每天50元的仓储保管费;超过六十天平安公司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的,视为平安公司单方废止合同,并按第2.2条约定执行。沃恩德公司确认此项目现场土建全部符合到货条件前提下,收到提货款后一次性发货。合同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四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3月12日,平安公司函告沃恩德公司:“本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事,现因本公司房地产销售很不景气,所建房屋难以销售,因而资金周转特别困难,目前无资金购买和安装电梯,如贵公司仍要继续履行该合同,只得用房产以市场价及电梯同等价格抵购电梯及安装费用,行否?请在2016年3月底之前来我公司商谈,否则,将视为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2106年3月18日,沃恩德公司向平安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用房产抵扣电梯及安装费用,沃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前往平安公司商谈相关事宜,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沃恩德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权益。2016年3月26日,平安公司再次向沃恩德公司回函表示:平安公司只能用房产抵扣电梯及安装费用,或者待平安公司资金好转时再付清合同费用,但沃恩德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安装到位。2016年3月28日,沃恩德公司向平安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上述方案,希望双方当面协商解决。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安公司自行与他人合作安装了电梯,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沃恩德公司、平安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平安公司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定支付价款,并另行与他人合作安装了电梯,违反了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沃恩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单方废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沃恩德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78,160元,但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沃恩德公司的实际损失,沃恩德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向案外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但沃恩德公司提交的致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函件系沃恩德公司自行制作,而发票未提交原件核对,并且也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因沃恩德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对沃恩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虽平安公司未支付价款,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之后在2016年3月又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了沟通,沃恩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平安公司主张沃恩德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平安公司2016年3月所发函件为新要约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沃恩德公司、平安公司签订的《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起向沃恩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沃恩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沃恩德公司负担4,472元,由平安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沃恩德公司已垫付,平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给付沃恩德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沃恩德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解除的为《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赔偿违约金,其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是电梯买卖合同,而非电梯安装合同,故应以沃恩德公司诉请指向《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即使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平安公司主张需认定电梯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以及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案件管辖权,但本院作出的(2018)鄂01民辖终704号民事裁定已对此进行评判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格式合同,是指提供者与不特定多数的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的合同。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自愿、诚信、公平原则,也未证明合同内容存在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以及免除沃恩德公司责任的情形存在,平安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并对其不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沃恩德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超过六十天甲方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但同时根据3.1条、3.5条的约定,实际交货时间的确定是要以符合相关条件为前提,即使交货期晚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乙方还可就价格重新协商,故综合合同条款整体分析,到货条件是否成就即具体交货时间确定后,才能确定最终应付款和提货时间,从而作为衡量合同是否满足单方废止的认定标准。但直至2016年3月平安公司向沃恩德公司发函的内容可知,双方实则对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变更付款方式的事宜进行磋商,且在往来函件中明确指向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平安公司以对合同某一条款单方解读认为案涉合同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函件内容构成新要约的主张不成立。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告知沃恩德公司不再履行案涉合同而于2016年4月另行和第三方合作,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沃恩德公司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故沃恩德公司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失权的情形,平安公司也未书面催告沃恩德公司行使解除权,沃恩德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平安公司认为沃恩德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平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沃恩德公司据此要求赔偿违约金278,160元。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形出发,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适当调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项对履行期限书写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起向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由***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给付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歆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