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结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59号(江滩花园)A区1号楼1栋20层6室。
法定代表人:*豪情,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上诉人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8.3条约定,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按照该约定,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还签订了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8.5条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结合该合同5.4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必须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8.1条“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本案可适用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8.3条的约定,即向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本案两份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三、原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案电梯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是一个整体合同,被上诉人是经营机电(安装)工程的公司,其签订买卖合同(代买中介)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安装工程,即使单纯审理电梯买卖合同,本案也不可或缺安装合同。其次,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写进裁定书,也不说明不采信该证据及不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期定金每台电梯2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顺延,价格中另行协商”。根据该条款文义可知该定金应是订约定金,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成立应重新协商签订。结合第3.4条的约定,“超过60天甲方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该合同因上诉人未支付定金而废止,4年后仅凭废止合同的一部分把它作为有管辖权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电梯安装事宜。现原审原告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赔偿违约金,其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是电梯买卖合同,而非电梯安装合同,故应依据《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使《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废止,也不影响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8.5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书面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起诉,原审原告武汉沃恩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59号(江滩花园)A区1号楼1栋20层6室,该地属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危永波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