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3407号
原告: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02铺。
法定代表人:马品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均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显炽。
被告: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江新房。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之一v>
法定代表人:刘显炽。
被告: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首层之一>
经营者:刘锐倩。
被告:刘锐倩,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江新房,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刘锐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吴运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刘显炽,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登堡酒店)、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酒店)、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酒店管理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鸿悦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刘显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品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被告悦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江新房、被告鸿悦商行的经营者刘锐倩、被告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哥登堡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吴运波、刘显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哥登堡酒店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822906.3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822906.3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为14483.15元);2.哥登堡酒店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哥登堡酒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其余被告对被告哥登堡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哥登堡酒店签订编号为2017信利委保字第01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哥登堡酒店向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为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悦来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鸿悦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刘显炽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在上述《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对被告哥登堡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自)高保字第101201799141409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按《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哥登堡酒店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5月26日,哥登堡酒店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自)借字第10020179914141732号《借款合同》,约定江门融和公司向哥登堡酒店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江门融和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哥登堡酒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给银行,原告被迫为哥登堡酒店向银行垫付了2,022,906.31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14500元+罚息8250元+复利156.3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
被告悦来酒店辩称,我不清楚本案的债务是否存在。
被告鸿悦商行辩称,被告哥登堡酒店贷款的金额我方不清楚。
被告刘锐倩辩称,第一,我是刘显炽的侄女,吴运波是我姑父,基于亲戚关系刘显炽和吴运波利用我为其作贷款的担保人,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的一切运营运作我均不知情,公司对外的一切行为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第二,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作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到刘显炽和吴运波两人的欺骗,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担保无效;第三,从流水账中看到刘显炽夫妻与原告是有计划合谋将借款向外转移,并没有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中;第四,刘显炽的三个公司现在为空壳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与银行没有调查借款人刘显炽的公司实际情况,没有尽到一个担保公司调查核实应尽的义务,涉嫌违规放贷,造成贷款收不回,不应把责任推给我们身上。
被告江新房辩称,与被告刘锐倩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我只是悦来酒店名义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刘显炽,吴运波是我老板。公司的一切运营我均不知情,都是由吴运波负责,一切资金流转也均与我无关,公司对外的一切行为也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刘锐仲辩称,与被告刘锐倩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哥登堡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吴运波、刘显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代偿证明书》等作为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受托人,被告哥登堡作为乙方委托人,悦来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鸿悦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刘显炽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2017信利委保字第01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的2017(自)借字第10020179914141732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含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费、执行、评估、鉴定、审计、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资产过户以及登记费、保险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等税费);担保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后两年止;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首次逾期即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后除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本息、罚息外,无论甲方代偿与否还应向甲方支付担保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贷款人要求原告代偿或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代偿或付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存单质押)的,自代偿或付出费用之日起乙方还应按代偿款和付出费用总金额每日0.4‰向原告偿付资金成本所造成的损失,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等条款。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江门融和银行签订2017(自)高保字第101201799141409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哥登堡酒店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在江门融和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行为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条款。
2017年5月26日,哥登堡酒店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2017(自)借字第10020179914141732号《借款合同》,约定哥登堡酒店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食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江门融和银行向哥登堡酒店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届满,哥登堡酒店未能偿清本息,故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江门融和银行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共2,022,906.31元,并由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5月30日为哥登堡酒店代偿2017(自)借字第10020179914141732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合共2,022,906.3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代哥登堡酒店清偿了银行借款后,各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20万元。
另外,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0000元在收到调解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后5日内支付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信利公司作为哥登堡酒店的担保人已按约定履行向出借人偿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哥登堡酒店应向信利公司偿还相应的代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哥登堡酒店偿还已垫付的822906.31元及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同时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悦来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鸿悦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刘显炽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哥登堡酒店、悦来酒店管理公司、吴运波、刘显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822906.31元及其利息损失(以822906.3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商行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刘显炽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57.4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12529.06元。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9.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振尧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明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