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5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02铺。
法定代表人:马品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新房。
被执行人: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住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之一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住广东省,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首层之一v>
经营者:刘锐倩。
被执行人:刘锐倩,女,1983年7月14日出身,汉族,住广东省阳,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江新房,男,1963年4月2日出身,汉族,住河北省邯,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执行人:刘锐仲,男,1981年10月12日出身,汉族,住广东省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吴运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身,汉族,住广东省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2月7日出身,汉族,住广东省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5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担保代偿款2022906.31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022906.3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四计算),律师代理费88000元;被执行人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并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人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运波名下的粤J×××××的汽车,但并未能控制上述车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刘锐仲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山水岸花园××房,该房产以(2020)粤0705执352号案进行拍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
三、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经营场所和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5执3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门市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蓬江区鸿悦酒店用品商行、刘锐倩、江新房、刘锐仲、吴运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李毅明
审判员 吴文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