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61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妻子),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14909198Y。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东,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钟楼街道宏翔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4956559R。
法定代表人:阎利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公司员工),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伟(公司员工),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劳人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刘小好,三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权俊东,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杜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等4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至2020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经人介绍开始到被告三佳公司上班,先后从事车间轨枕、装车工。2020年,原告要求被告三佳公司依法为原告交纳相应社保,被告三佳公司不仅不给原告办理而且还违法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三佳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离职,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是劳务派遣至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补发年终奖及福利于法无据,应驳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昇昊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时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处理。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已经承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没有违法辞退原告,而是原告在三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退回到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和原告联系,但联系不上原告,请求驳回第二条诉请。春节年终奖与福利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昇昊公司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由昇昊公司发放,但未给***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0日三佳公司将***退回昇昊公司。此后,昇昊公司未再给***安排工作岗位,也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三佳公司上班期间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9.5元。
***在汝州农商银行账号6229********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由三佳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其中2009年8至2014年12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1260********发放,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1612********发放,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0000********发放。原告据此主张其自2008年至2020年一直在三佳公司上班。三佳公司、昇昊公司均称,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三佳公司是用工单位,昇昊公司是用人单位。
2021年9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三佳公司、昇昊公司补发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共计4000元;2.三佳公司、昇昊公司补交2008年元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补偿15个月工资,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账户姓名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0日,***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昇昊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昇昊公司依据派遣协议将***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昇昊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三佳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因***与昇昊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昇昊公司与***自2018年1月20日签订劳同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2020年11月20日三佳公司将***退回昇昊公司。此后,昇昊公司未再给***安排工作岗位,也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与昇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昇昊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昇昊公司支付赔偿金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劳动合同终止后,昇昊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三佳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据此足以认定该期间***与三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昇昊公司派遣至三佳公司继续上班,三佳公司又未提交已支付***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自2009年8月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1年另5个月,昇昊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454.25元(4039.5元×11.5)。昇昊公司将***派遣到三佳公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给***造成了损害,故对昇昊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三佳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交2008年至2020年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具有法定性,原告如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先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补办。只有在无法补办情况下,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才可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进行征收且无法补办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社保损失情况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54.25元,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霄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