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76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14909198Y。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系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东,系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交纳从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其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给原告交纳各种养老保险费(有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流水为证)。2021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辞去工作,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没给原告交纳。后原告给被告负责人打电话不接,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人社规【2020】4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给工人缴纳未缴纳时段的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就社会保险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汝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其交纳从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珑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