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7101民初102号
原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53元,减半收取计15026.5元,由原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