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9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村西牛桥1号5幢3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灿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志灿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查明劳动者由谁招用、有谁管理、由谁发放工资,不能仅凭工作地点来确认。***既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又不能证明其工资由志灿公司发放,因此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志灿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作出判决: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与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志灿公司认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过更换轮胎工作,其主张***系为公司车队内其他人的挂靠车辆帮忙,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与志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属合理。二审中,志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