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071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连苹(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连苹、张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轮胎更换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泰华路路口,工作内容为土方车更换轮胎,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6日上午6时,原告从家里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轮胎更换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泰华路路口,工作内容为土方车更换轮胎,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6日上午6时,原告从家里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按鉴定部门的要求预缴鉴定费,鉴定部门终止该次鉴定。对此,原告亦表示不再要求对该《工作证明》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原告、原告妻子漆连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平时的工作由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安排;
3.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在被告对该证据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告虽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的责任造成终止鉴定,因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表示被告处有个土方车队,该车队内有其他人的挂靠车辆,挂靠车辆的车主让原告帮忙更换轮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银可能在车队里见过原告。在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银电话录音中,王新银回答原告:“你这话怎么讲的,你自己讲的本来年底干干就不干了,不干了又来的又不干了,你自己交通事故还有什么话那个……”,该谈话系王新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车队挂靠人员了解后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上述录音中王新银说:“我去医院看过你一次”,当时王新银确实在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另外,被告的原经营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近地铁站,当时原告确实在该场所从事过更换轮胎工作。此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找保险公司,让被告为其盖章。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银电话录音显示:“……原告:王老板,我凭良心讲句实话啊,我在你单位上班,现在事情出了你不认帐。王新银:你这话怎么讲的,你自己讲的本来年底干干就不干了,不干了又来的又不干了,你自己交通事故还有什么话那个……。王新银:我去医院看过你一次,还要怎么问。本来你自己前面当中干干,后来你自己弄弄你不干了,也是你自己讲的你不干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陈述看,被告表示公司车队存在更换轮胎工作,原告确实在被告经营场所从事过更换轮胎工作,结合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银电话录音:“原告:王老板,我凭良心讲句实话啊,我在你单位上班,现在事情出了你不认帐。王新银:你这话怎么讲的,你自己讲的本来年底干干就不干了,不干了又来的又不干了,你自己交通事故还有什么话那个……”显示,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亦属被告的业务范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被告处的日期2017年7月28日。同时,从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银的电话录音内容“本来年底干干就不干了”,该“年底”相对于双方谈话的日期应指2017年底,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限截止日期2017年12月26日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此外,被告主张原告系为公司车队内其他人的挂靠车辆帮忙更换轮胎,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亦为被告业务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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