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8042号
原告:**,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灿建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志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唐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29.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17,908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9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9元、车辆修理费1,2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志灿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7时31分,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志灿建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余少礼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运输管理部门核实,驾驶员余少礼确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办证信息,但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志灿建设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投保人亦未收到商业险条款,该免责条款本身有多种解释,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且该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货车,而经核实,被告方驾驶员余少礼并未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80日;护理费认可按60元/日计算80日;误工费认可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475.59元,应扣已发收入为12,147.96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护具支具费法院认定,轮椅租金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7时31分,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余少礼未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95,529.05元,并住院治疗34.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支出护理费900元;为购买肘部角度限制支具及足踝固定护具支出6,299元;为租借轮椅支出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220元,后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220元。期间,被告志灿建设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2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拾)级伤残。2、左上臂、左大腿皮肤遗留增生性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后续取左肱骨内固定物)。附注:被鉴定人**取左肱骨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龙苑XXX号,该地区属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居民委员会管辖;事发前原告由上海悦企实业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索广映像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837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共发放11,948.16元。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余少礼事发时未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5,529.05元。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80日,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支出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65日,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3,90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4,837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扣除该期间单位发放的11,948.16元,确认为17,073.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150,2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33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1,22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2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6,712.2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志灿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50,000元,多支付了44,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志灿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8,132.29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减半收取计2,8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8.50元,被告上海志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