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61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柱邦,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杨(系被告王柱邦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村西牛桥1号5幢330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坤尧,男,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柱邦、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王柱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杨、被告志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35.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41,034元(5862元/月×21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526元、残疾赔偿金317,820.80元(722,3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650元、律师费5,000,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志灿公司、王柱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9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柱邦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南侧34km约9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被告王柱邦和案外人杨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柱邦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事发时系坐在被告王柱邦驾驶的沪EXXXXX车辆上,沪EXXXXX车辆系被告王柱邦向他人租借使用,由被告王柱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柱邦不认识原告,原告系原告公司派遣到被告王柱邦车辆上押车的压货员,认为原告公司和原告也有责任。因为是同等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按责承担。
被告志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2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沪EXXXXX车辆的车损已经先行赔付,其中包含车辆损失42,000元、施救费10,200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事故中另一伤者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调解结案,赔付金额为8,5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15,05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74,449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费用。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120天认可(包含二期)。误工费,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税单及误工证明,酌情认可每月3,500元,只认可一期的150天,二期还没有产生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120天(包含二期)。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记入交强险为5,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09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柱邦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南侧34km约9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被告王柱邦和案外人杨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15,05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74,449元,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经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之左足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挫碎,左足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左足1-4趾完全缺失,左足功能丧失分值达35分,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被告王柱邦认为原告及原告就职的公司存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认为137,135.10元。2、二次手术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6、误工费,原告在安徽XX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收入为每月6,234元,原告按照每月5,862元主张,本院自可准许。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按照150天主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310元,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7,820.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7,1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42,89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051元,剩余127,84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63,922.05元,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即63,92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310元、残疾赔偿金317,820.80元合计354,83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3,449元,剩余191,38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95,690.90元,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即95,690.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即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00元;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3,825元,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即3,825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志灿公司承担50%即2,500元,由被告王柱邦承担50%即2,5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037.95元;
二、被告王柱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6,037.95元;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计4,670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由被告王柱邦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元君
书 记 员 陆元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一般规定
……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