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511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胜荣、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胜荣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志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坤、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6,045.29元(已扣除伙食费309.20元,包含救护车费337元、外购药物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500元[80元/天×(90-13)天+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元、误工费39,354.60元(8,467.80元/月×7个月-9,920元)、交通费1,18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生活日用品费760元,该些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承担100%赔偿,剩余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志灿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志灿公司员工杨胜荣驾驶牌号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肇事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西南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牌号沪KFXXXX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杨胜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目前二期手术未行,本案先予结算一期治疗费用及全部三期费用。
被告志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员工杨胜荣因职务行为发生本起事故,相关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就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进保理赔。对原告索赔项目:鉴定费、日用品费,商业险条款未约定拒赔,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项目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现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所做鉴定,不合法定程序,从原告伤势看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均予以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残理赔依据。在此前提下,就原告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于鉴定前2020年6月12日发生摄片20元、于鉴定后发生医疗费31元,均无对应病历,亦无拍片检查报告,对此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外购药物无医嘱对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据票认可309.20元;营养费,对原告主张4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予理赔该两项主张;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根据纳税记录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标准为5,621.78元,乘以误工期再减去事发后收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或者以重鉴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住院10天、酌情予13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日用品费,金额无异议,但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13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西南侧,被告志灿公司员工杨胜荣因职务行业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调头,遇原告驾驶牌号沪KFXXXX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由杨胜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头),于当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行“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缆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月2日、1月14日、3月3日、3月31日、5月19日、6月30日、7月28日至该院多次复诊;原告为此共发生医疗费34,589.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9.2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337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3天,支出护理费2,340元,遵医嘱购买步行器及下肢支具,支出6,300元。
原告另发生无病历对应的2020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摄片费20元、2020年7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费31元,无医嘱处方的外购药1,405元。
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品名“毛巾、脸盆、卫生纸”、金额76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二)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20年6月18日补齐材料)。该机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即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于1996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委员会李村XXX号。
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核发“上海市居住证”,载明原告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园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限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
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先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18年8月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龙桥村南杨家宅XXX号,且先锋居委会辖区上海市本地户籍居民全部为非农业户口。
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正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正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正烨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等。
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正常纳税,其中2019年6月、9月、10月、2020年2月至5月均为零申报,另示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计61,839.55元。
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共计薪金收入99,204.10元(平均工资7,631.08元);事发后7个月薪金收入14,313.50元(2020年1月薪金收入2,409.50元、2020年2月至7月每月薪金收入1,984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181元,提供日期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的出租车发票5张、307元、另与七次就诊日期对应的出租车发票14张共8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杨胜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杨胜荣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并且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志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志灿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明确其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未行,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相应三期费用,本院可予准许。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与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34,589.29元,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另发生无诊疗记录或医嘱对应的2020年6月12日、7月15日医疗费及外购药物,本院无法确定该些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必然关联,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经鉴定共给予原告营养期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其已举证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薪金,故本院确定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身体XXX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90天,其于住院期间支出13天护理费2,34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77天护理期,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该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该项护理费为8,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遵医嘱购买相关器具,本院确认该项支出计6,300元。8、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210天即7个月休息期,本院以其事发前13个月平均薪金收入为标准,扣除事发后7个月实收薪金,确定误工费为39,104.0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其中部分出租车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后复诊、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确会发生一定交通开支,故酌定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考虑到事发于冬季,原告伤在膝部、足部,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予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系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可予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不足,聘请律师,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志灿公司承担。13、日用品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发票,未见物品清单,故无法确定该票据是否与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相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4,5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8,579.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8,579.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元、误工费39,104.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134.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97,134.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志灿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713.58元;被告志灿公司应赔偿原告5,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713.58元;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计2,560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丹
书 记 员
周 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