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825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村西牛桥1号5幢3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520.5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22,908元(79,610元/年×14%×20年)、护理费16,250元[50元/天×85天+4,500元/月×(2+2/3)月,每月按30天计算,含二期]、误工费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志灿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6日16时25分,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XX工地门口清理地面时,因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XXX**重型货车撞到围墙,致围墙倒下时将原告**砸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志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因原告与被告车辆未直接接触,故本起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围墙等第三者财产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下已赔付11,5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6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谐路由***行驶至华谐路、***北约100米处的工地门口时,因**转向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车厢拉倒工地大门立柱并带倒围墙,围墙倒塌时砸到了正在此处清扫地面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腹部、右下肢及骨盆等多处交通伤,致肠破裂行修补术、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及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1.事发时,车辆牌号为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相关物损做出理赔13,5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2,000元已赔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11,500元。2.事故车辆驾驶员**系被告志灿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算,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5,913.20元,同时要求扣除非原告本人的费用以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一、二期营养合计135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4,050元;护理费,同意一、二期护理合计165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即6,600元;误工费,只认可一期休息8个月,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期误工费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78,02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14%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45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志灿公司表示: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事发时**系在为被告志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志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89,941.08元。因原告并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陪护家属的核酸检测费及抗原检测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尚处于疫情防控期间,陪护家属产生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故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非属原告医疗***,本院已在护理费中酌情考量。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营养120日、二期营养15日。现原告主**、二期营养共计135日,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二期营养费合计5,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护理150日、二期护理15日。现原告主**、二期护理合计165日,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一、二期护理费合计11,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休息24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计算,确认一期误工费为20,720元。就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残疾。现原告按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10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2,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物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9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000元、伤残赔偿款1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62,21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60,219.0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志灿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0,219.08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计3,734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黎
书 记 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