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4396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民和街36号1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D8G82。费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A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6179767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大楼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7A5G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51号2幢5-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7187156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力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润公司、南力公司、万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1年10月14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方润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不存在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或者已经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原告应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是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的票据,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票据系统向我公司发起追索,将丧失票据权利,其通过线下追索方式不符合规定形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力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以及背书是否连续,是否有拒付证明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持票人能证明其为持票人以及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其也未在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进行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将丧失该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方润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010147444437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承兑人为***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4日”。桂溪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桂溪公司举示了泥夹石买卖合同、应付费结算单,拟证明其与前手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泥夹石买卖合同、应付费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桂溪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桂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桂溪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桂溪公司向背书人方润公司、南力公司、万卡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桂溪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2)渝0109民初4396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民和街36号1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D8G82。 诉讼代理人:**伽,执行律师。 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A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617976755。 被告: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大楼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7A5G49。 被告: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丹阳大道51号2幢5-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7187156F。。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可和被告答辩部分合并,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 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卡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 第三人×××答辩并诉称,……(概述第三人针对原被告诉请答辩的主要内容)。……(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 ×××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二)关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 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由负担元,负担元。】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由负担。 鉴定**,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堃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