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新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03民初983号之一 原告:温州新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1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5965365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A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617976755。 法定代表人:陈意妹。 被告: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惠路1129号福建桃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2871147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过境公路马安畜牧场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07770973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东县锐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沿河南***花园综合楼A栋三层南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聚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5幢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L34JLX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道下寮新村51号(**社区服务中心)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5X1J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新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惠东县锐联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聚祥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温州新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温州新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大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230139100014720210108817176800,出票日2021年1月8日,承兑日期2021年1月8日,到期日2022年1月8日,票面金额壹佰零伍万圆整。后该汇票在五被告之间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于2022年1月3日自案外人储信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六十一条及六十八条之规定,四被告应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第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大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之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已依法追加出票人***大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现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项思娴 书记员张洁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