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2民初13914号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1903729H。
法定代表人:杨连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停,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A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6179767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方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569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东山水库排污管道二期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569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付欠款。对此,原告提供对账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仅对实际购买数量进行确认,并非确认其系欠款主体,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辛锦木”,混凝土也是“辛锦木”通过***向原告购买,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同时也确认系“东山水库项目部”购买混凝土,因此应由“辛锦木”负责偿还欠款。
被告方润公司辩称:东山水库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方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混凝土系由被告***称福建鑫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东山水库排污管道二期工程需要混凝土而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当时相信了被告***的说法并按照***的要求进行送货,但由于被告方润公司庭审对于***的上述行为并未追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货款的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被告***签名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以福建鑫泉建筑有限公司(系方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名义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5690元的事实。庭审时被告***、方润公司均主张该笔货款与被告方润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也变更主张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偿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辛锦木”且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亦为“辛锦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也未获得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润公司系由福建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一份施工单位为福建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为东山水库排污管道二期工程、结欠金额为95690元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约定计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腾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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