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30民初2号
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97633061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桐柏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90564566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豫1330民初876号判决,被告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8年12月5日下发(2018)豫13民终53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2.赔偿原告相关空调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63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安装空调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人民币5.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并调试中央空调设备,工程价款为26万元,工期30天,并约定迟交一天,按价款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同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并调试生活洗浴热水系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付款等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严重拖延工期且未提出延期报告,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调试,被告不予办理,工程目前未完工,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如所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原告出具的安装及改造情况说明;3、原告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4、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记录,5次共计208000元;5、原告出具的开工通知书;6、被告出具的保证书;7、被告作废设备的名单及价格清单;8、原告聘请第三方公司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9、被告作废设备的名单及价格清单;10、原告聘请第三方河南佳慧设备公司维修及郑州东格设备公司更换设备;11、原告科研楼工程移交单。
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相应条件,原中央空调是因为所打水井的水质和水量不符合标准,水中所含泥沙多,堵塞过滤器,而合同约定打井的义务在原告。原告与河南佳慧公司联系维修,更换主机的主控板和控制器,维修后空调正常运行,但由于水质沙土含量大,导致仍然无法正常运转。本案工期延误是因为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初期施工时大楼只建成1-3层,4-6层并未建成,无法施工。根据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已经支付约定工程价款的80%,被告方已经负责施工安装完毕。原告方每次付款是依据被告方提出付款申请,原告方认可工程进度和质量后进行的拨付。原告公司与郑州东格冷暖公司订立空调安装合同,是对空调的形式进行根本改变,由水源热泵变为风冷热泵,原告所打水井不再使用,导致被告公司安装的机器设备不能适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退还已付的部分安装费用106321元及承担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并调试中央空调,工程价款为26万元,工期30天,逾期交工,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同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履行。2014年4月8日被告运输施工器械到达原告方工地开始施工,依据被告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08000元(第五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付款期间,原告未对被告安装质量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该空调不能正常运行,出现故障,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维修后,依然不能达到效果。原被告双方就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空调主机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所打水井水质泥沙含量大,各执一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打井)。原告无奈找第三方河南佳慧公司维修,在更换空调主板和控制器后,试机正常,但证实系统中水质泥沙含量大。依然不能解决问题后,原告又寻找第三方郑州东格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重新更换,由原来的水循环系统更改为电能系统,由水源热泵更换成风冷热泵,更换了空调主机等设备,原告又支付了近20万元。现运行正常。
原告提供的维修空调更换零件清单价格为106321元,维修单位郑州东格公司的说明中,更换设备价值101069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时原告楼房仅建到三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且最后一笔向被告拨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与原告庭审认可的工程完工时间相接近。原被告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空调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空调运行使用中,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空调及配件本身质量原因造成,还是因水质泥沙含量大造成,原被告双方分歧大,原告主张是被告安装空调质量不合格所致,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处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法定部门进行权威鉴定。原告在未鉴定情况下主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依据不足,主张不能得以认定,原告可待鉴定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更换的设备价款106321元及支付违约金52000元,无相关事实支撑,不能得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6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