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0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30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同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空调调试的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同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同睿公司履行了空调调试的义务,涉案空调出现故障的原因是井水中泥沙含量过大,并非空调质量原因所导致。为了证明同睿公司履行了空调调试义务,同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众昇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改造情况说明》一份和《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根据该两份证据内容显示,涉案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后,同睿公司和众昇公司五次进行空调调试工作。在调试过程中,同睿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胜东还对众昇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空调使用注意事项和操作规程培训。该证据同时显示,同睿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众昇公司,涉案中央空调系统出现故障非空调质量原因所导致,是由于井水中泥沙含量过大,需要进行排沙作业,足以证明同睿公司履行了空调调试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未举证证明空调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在其自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同睿公司认为故障原因是井水泥沙含量大所导致,打井是由众昇公司负责,所以空调无法运行责任不在同睿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众昇公司认为空调无法运行责任在于同睿公司,那么应由众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众昇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无法运行的责任主体是同睿公司,同睿公司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在同睿公司将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并使用后,众昇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付款。
众昇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未依约履行空调调试义务及未能确保空调正常运行,属事实认定清楚。众昇公司与同睿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4条4.1约定,工程质量须严格按照图纸及技术说明要求执行,按国家现行的标准执行;第5条5.2.1约定,调试完毕甲方付给乙方39000元;5.2.2质保款:合同总额剩余的13000元作为质保款,在一年之内经负荷运行及整改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予以无息付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同睿公司依约负有向众昇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空调设备并确保空调调试后能够正常运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同睿公司仅将空调安装完毕,没有对空调进行调试,设备也无法正常运行。众昇公司因空调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同睿公司维修,同睿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众昇公司委托河南佳慧隆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东格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调试。故可知,同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未依约履行空调调试义务及未能确保空调正常运行,属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睿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空调调试义务且非己方原因致使空调不能正常运行,但是同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同睿公司举证不能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昇公司向同睿公司支付设备材料费39000元、质保金13000元;2.判令众昇公司向同睿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同睿公司与众昇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由同睿公司为众昇公司安装并调试中央空调系统,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睿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众昇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下余20%的工程款52000元众昇公司未向同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上述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是:空调调试完毕众昇公司付同睿公司15%即39000元,下余5%即13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经负荷运行及整改后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2014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现该空调不能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双方对故障原因各执一词,众昇公司拒绝向同睿公司付款。庭审中,众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同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所安装空调进行调试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同睿公司、众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同睿公司应在就其安装的空调调试完毕、确保空调正常运行后,众昇公司才应履行后期20%工程款即52000元的付款义务,现同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空调调试的合同义务,也未举证证明空调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在其自身,故对同睿公司要求众昇公司支付后期的设备材料款39000元及质保款13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昇公司违约,同睿公司要求众昇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睿公司可待有关部门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空调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在其自身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众昇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众昇公司的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同睿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空调安装、调试义务,但双方对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各执一词。同睿公司认为空调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是众昇公司所打水井井水中泥沙含量过大所造成,而众昇公司认为同睿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众昇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改造情况说明》,众昇公司在发现空调未能调试成功后,要求同睿公司负责人王胜东处理室内机淤沙;在众昇公司排沙后空调仍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众昇公司与河南佳惠隆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河南佳惠隆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现水质含沙量大,水系统过滤器存在堵塞。河南佳惠隆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后,涉案中央空调系统仍不能正常运行,众昇公司又寻找郑州东格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由原来的水循环系统更改为电能系统,由水源热泵更换成风冷热泵,更换了空调主机等设备,空调系统才运转正常。由此可见,涉案中央空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确与井水含沙量大有关,且水井是由众昇公司负责,因此同睿公司主张空调无法运行的责任不在同睿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睿公司已将空调系统安装完毕,众昇公司虽然抗辩空调无法运行的责任在于同睿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众昇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后期的设备材料款39000元及质保款13000元,共计52000元。众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事出有因,对同睿公司要求众昇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材料费39000元、质保款13000元;
三、驳回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