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民初91号
原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905645667。
法定代表人:韩俊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8417654739D。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敏,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区东明路47号4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05624J.
法定代表人:邵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互联网金融产业园4层B4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349601X。
法定代表人:王兴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刘晓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48B。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北街9号互联网金融产业园4层B4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8128332。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李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与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高科)、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同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贯玲、郭宗敏,第三人滨杭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第三人国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刘晓莹,第三人北京华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款项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滨航高科孟州市中医院新建项目,滨航高科欠原告1,373万元未支付。滨航高科与原告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滨航高科用其对被告债权中其中1,000万元,抵偿原告欠款1,000万元。2017年8月8日,滨航高科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8月8日滨航高科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已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滨航高科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被告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债权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医院辩称:一、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是采用的PPP项目模式,县医院的中标单位是以国药集团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四方联合体,第三人滨航高科是四方联合体之一,在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中第三人滨航高科并没有盖章同意,涉及到本合同中的1,000万元是四方联合体为履行PPP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滨杭高科单方转让并不能代表四方联合体的利益,根据投标文件四方联合体的牵头人是国药集团,滨杭高科单方面转让这个债权被告认为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二、县医院与四方联合体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并送达,结果是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解除了该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PPP项目的合作协议;三、县医院没有收到滨杭高科支付的1,00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航高科述称:一、他公司对县医院没有可转让的债权,他公司所交付的1,000万元款项不是依据PPP合同交付的,而是受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会议纪要指定汇至濮阳县建投,并是由濮阳县建投给其出具的收据,因此该1,000万元与县医院无关。依据2017年3月20日其与县政府所签订的备忘录,记载县政府保证:1、收到该款后,专款专用,确保该款用于施工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不能因前施工问题阻挠施工。2、此款项转到指定的账户后,县政府确保中标方3日内顺利实质进场,并提供县医院与前施工单位的协议。如果不能保证以上两点,县政府承诺收到款5日内,将该款原路退回。从该备忘录可以看出,该1,000万元是他公司与县政府及县建投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县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二、他公司虽然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他公司作为债权人,从来没有通知过任何债务人,也没有通知县医院。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他公司向县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捏造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他公司查询邮政物流回执单,该通知单上寄件人和交邮地址均不是他公司人员和地址。相反邮件交邮地址正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即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且邮寄人付军杰现为原告公司的监事。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是由原告公司监事付军杰从原告公司邮寄出去的,该次转让通知是原告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三、虽然在2017年7月13日合作终止协议书中,提到过1,000万元工程垫付款,但是该协议书,他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对他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虽然他公司与濮阳县医院关于确认解除合同之诉已经终审。该案并未涉及如何退还保证金、垫付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故此他公司与县政府、县建投、县医院没有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保证金、垫付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是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故此上述款项具体退还的数额是不能确定的,金额不确定是不能转让的。五、退一步讲,即便该转让债权有效,本案也是原告在未达到双方约定起诉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在2017年8月8日给他公司出具有承诺函一份,该函就原告何时才能向县医院主张债权进行了明确承诺。原告承诺在他公司与县医院谈判期间(包括双方正式解除合同挂网之前),不持本转让协议主张债权,否则他公司可持本承诺函抗辩本转让协议。因此他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他公司现仍与县政府、县医院就后续问题在谈判过程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国药集团述称,他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的1,0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他方没有参与。本案的1,000万元是滨航高科支付的,是什么原因支付的,他方不知情,也未参与。
第三人中建华昊述称,同国药集团的意见,履约保证金是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与本案的1,000万元没有关系。
第三人北京三建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他公司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合同,其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他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并不享有涉案合同权利、更不承担涉案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虽然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他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裁判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8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6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3、2017年1月19日滨杭备忘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滨杭高科欠原告1,354余万元,其将对被告县医院的到期债权1,000万转让给原告。
4、2017年8月8日告知函一份;5、2017年11月30日邮政速递物流单3页及交邮告函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第三人滨杭高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到被告,被告已签收。
6、2017年3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7、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洽谈会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新院区项目为解决前期人员离场问题,要求垫付1,000万元资金解决问题,并保证3日内第三人滨杭高科等进场,如未进场3日内原路退还该款项。
8、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收据各一份,证明收到第三人滨杭高科款项共计1,000万元。
9、2017年3月份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投公司)记账凭证2页,证明第三人滨杭高科为被告项目垫资1,000万元解决前期遗留问题,该款项经建投公司转入被告县医院,被告县医院收到了该款项。
10、证人马某、李某证言;
证人马某出庭证实,他在滨杭高科任职常务副总,从2015年7月至今任职。主管工程及对内对外的一切事宜。关于原告起诉县医院债权转让,他是经办人,债权转让属实,转让的是滨杭高科通过建投打给县医院前期工程款1,000万元,该笔款与四方联合体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是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当时滨杭高科出具了告知函,因为他觉得条件不具备,没有将告知函给县医院及原告。因为原告公司有承诺,在双方合作没有结束前,或者有其他家向县医院要这笔数是不主张该债权的。中间原告一直向他要告知函。他觉得条件不具备,就没有给。2017年9月18日滨航高科与县医院的案件败诉,当时滨航高科高层决定放弃该项目。后他觉得条件具备,就于2017年11月20日就将告知函给了原告。他后来听原告说,找县医院,县医院不接受该告知函,就通过邮寄的方式给了县医院。他当时将告知函给了原告公司人员付军杰,听说是付军杰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当时滨杭高科的王广福律师也在场。法庭通知滨杭高科应诉。他向法庭出具的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是滨杭高科给他出具的。他保证委托书手续是真实的。他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是客观真实的。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关于被告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由国药集团、滨航高科、中建华昊、北京三建组成了四方联合体,并成为了上述项目的中标方。联合体指定由他负责与政府洽谈此事。联合体与县医院于2016年12月份签订了合作协议。在他们进场时因该院区前面的施工工人不离场,为解决此问题当时县政府提出由中标方先行垫付一部分钱解决前面工人离场问题。经与四方联合体商量,国药集团、北京三建、中建华昊都不愿意出钱,由滨航高科出这笔费用解决前期工人离场问题。这样,就签署了2017年3月20日的备忘录。因前期遗留的离场问题得到了解决,当晚就形成了2017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备忘录形成后滨航高科就先后分两笔向县建投转款1,000万元。该笔钱不涉及联合体其他三方的利益,与县医院新院区PPP项目无关。他在2017年6、7月份因为PPP项目进行不下去,回滨航公司向公司提出干其他的事情,之后,也没有向滨航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滨航公司也没有承诺他离职。他并没有在原告公司任职,只是与原告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
1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0191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院出具的(2018)豫01民终17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年11月26日郑州中院判决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两份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滨杭高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县医院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一个单独的债权。该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的债权是新院区建设项目3P项目合同中的款项。因该项目是四方联合体为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滨航高科不是联合体的牵头人,不能代表四方联合体的整体利益,故该债权转让不具有转让的效力。对证2、证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两份证据签订的主体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滨航高科,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佐证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对证4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单上无收件人签收的内容,未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已合法送达的事实。视频资料只是证实邮寄情况,不能证实签收送达。对证6、证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从书证的内容上来看,会议纪要当中涉及到的1,000万元的进场费的支付方是中标方国药集团联合体,而并未指明是本案的第三人滨航高科单方支付。从备忘录当中提到的如果不能进场将该款项原路退回的退回方是县政府,而并不是县医院,退回的收款方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而是联合体中标一方。根据会议纪要以及备忘录的内容能说明本案的债权并不是第三人滨航高科的单独债权,其单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从收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县建投公司收取的该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收据当中的1,000万元债权被告未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县建投公司收到了第三人滨航高科代表四方联合体支付的1,0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县医院收到了该款项。县建投公司打给被告的1,000万元是县建投公司代表县政府支付给他们的新院区建设款。证10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事实是第三人滨航高科内部的事情,他方不知情。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滨航高科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他公司与县医院没有该1,000万元的债权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其公司也未通知被告。证2、证3是其与原告的另一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4有异议,从证5中可看出是由原告自己邮寄的,他公司从未邮寄过该告知函,也未见过该证据的原件。视频录像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告知函。对证5有异议。他公司从未给被告发过该邮寄单。该邮单的寄件人付军杰是原告公司的监事,邮寄地址为金水东路××号。因此该邮单是原告寄出的,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他公司通知的被告明显不符。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第2条第2款可以看出退款义务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也可以证明他公司与县医院无该1,000万元债权债务。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涉案1,000万元与PPP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而是与县政府有直接的关系。且该证据中也无县医院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备忘录中提及的1,000万元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8、9真实性无异议,他公司两次转账1,000万元,均是按备忘录中县政府指定的账户汇至县建投公司,而非被告县医院,与被告无关。对证10有异议。证人马某以个人行为参加第一次庭审,现又以证人身份出庭明显是违法的。马某庭审陈述的情况,与录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扰乱庭审秋序。从马某证言中,也可以看出,他公司从来没有给被告发过债权告知函,有的话也是原告自己发的,他方不知情。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在原告公司任职属于事实。从该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该1,00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在备忘录中签字。备忘录中均是县政府保证,而不是被告保证。备忘录也称,如达不到条件将原路退回1,000万元,也就是从县建投公司再退给滨航高科,而不是由被告退还给滨航高科。故此证言也能证明他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该1,000万元债权债务,所谓转让债权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仍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第三人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共同质证意见:证6即2017年3月20日会议纪要是第三人滨航高科参与的,他公司没有参与。证7备忘录证明了与他公司的PPP项目合作无关。证8的两份收据收到方是县建投公司,PPP项目的收款方是被告县医院。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涉及到债权转让与他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所涉的事实不了解。证据11与他方无关。
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1、2017年7月13日县医院新院区建设3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1,000万元进场费用是四方联合体支付的费用,本案转让债权不属于单独的债权,债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滨航高科并未在该协议当中签字盖章,且还就双方合同效力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2、PPP项目合同书、四方联合体协议书、(2017)豫09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9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PPP项目合同是被告与四方联合体签订的,且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实质上并未收到第三人滨航高科的1,000万元,收到了县建投公司转的1,000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同睿集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实了该项目的主体是被告县医院,而不是县政府。被告县医院在证1的第三项中明确显示收到为前期工程垫付款项为1,000万元,说明了县医院收到了滨杭高科账户中支付的1,000万元。该终止协议书说明了该款项退还给缴款方,从该证据当中证实县医院应退回的1,000万元应打入滨杭高科的账户,本终止协议是在2017年7月13日被告县医院所书写的,但并没有第三人滨杭高科的盖章签字,而在该终止协议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应是在2017年3月26日前转入滨杭高科的账户,该1,000万元的债权是滨杭高科的到期债权,滨杭高科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睿公司,其债权转让成立。
第三人滨航高科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PPP合同中并未约定1,000万元的工程垫付款,他公司转让1,000万元垫付款是依据县政府备忘录所转,与PPP合同无关,与县医院无关。合作终止协议没有他公司的盖章,他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他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濮阳市中院的判决书,虽然已经送达各方,但是该判决书只是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未对保证金、垫付款、违约金等进行判决,故此该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支付垫付款的依据。另外至今联合体方仍在与县政府、县医院进行协商过程中,仍未对保证金、垫付款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达成共识。即使该1,000万元是由他公司所转款,由于他公司为联合体一方,他公司所交付的该1,000万元是履行联合体的义务,在四方联合体与县政府、县医院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他公司所转的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主体及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仅仅依据各方的单方意见确定债权主体和债权金额。
第三人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滨航高科的1,000万元可能是本案的受让债权,四方联合体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滨航高科提交的证据:1、2017年8月8日原告给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就主张该债权,明显与承诺函相违背,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2、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马某于2018年2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他公司从未委托过马某参加过本案的诉讼。马某在录音中,没有承认其曾参加过本案的诉讼。故此马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他公司无关;3、他公司副总邵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俊召于2018年2月27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韩俊召认可李某从他公司离职后,到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并能证明马某现也在原告公司上班,并在一些项目上与原告公司合作的事实。据此证明李某和马某现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庭审行为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告知函的邮寄人是原告公司的监事付军杰所邮寄。该邮寄行为他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另外从该信息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注册地在金水东路××号,正是告知函邮出地址。
原告同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了滨杭高科将对县医院项目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承诺函是2017年8月8日,也是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当天所出具的,而滨杭高科债权转让告知函是2017年11月30日送达县医院的。滨杭高科该告知函的出具证实了滨杭高科认可该债权转让条件是完全具备的。对证2、证3有异议。该份录音并不是原件,无法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第三人滨杭高科整理的录音摘要,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与其证明的目的也不相符,该录音是有瑕疵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4是复议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告知函是滨杭高科所盖章出具的,其代表了滨杭高科的行为,至于邮寄仅是邮寄的行为,且该邮寄是受滨航高科马总委托,也是属于滨航高科的行为。
被告县医院质证意见,证1是原告与滨航公司之间的承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证3出证人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4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
第三人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共同质证意见:不了解原告和滨航高科的事情,与PPP项目无关。
第三人中建华昊提交的证据:1、转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2、回单凭证一份。
原告同睿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濮阳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该款项是PPP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滨航高科的,1000万元债权无关。
被告县医院、第三人国药集团均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滨航高科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四方联合体正在与县政府、县医院协商中,款项都未退还。
本院调取的证据,1、700万元、300万元收据各一份;2、2018年3月1日县建投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同睿公司、被告县医院、第三人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对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滨航高科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恰能证明他公司所转的1,000万元,是转给县建投公司,而不是转给被告的。另外该款由县建投公司转给县医院,该事实他方不清楚,是县建投公司与县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他方无关。另外县建投公司是依据谁的指示转款给县医院,他方也不清楚。
第三人北京三建未到庭,对以上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1、证9、证11,被告县医院及第三人滨航高科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第三人也示对该三组证据发表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2、证3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滨航高科之间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及备忘录,第三人滨航高科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证5系向被告县医院交邮告知函的单证及交邮时的视频录像,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债权转让告知函向被告县医院邮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也可印证证4的真实性,同时又有证人李某、马某证实债权转让告知函的真实性及证人马某将证4原件交给原告人员付军杰,由付军杰交邮的事实,故本院对证4予以确认。证6、证7虽系复印件,但作为1,000万元的出资方第三人滨航高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作为联合体代表在备忘录和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证人李某也证实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8系第三人滨航高科垫付1,000万元的收据,第三人滨航高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10系两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李某均参与被告新院区的PPP项目,并负责相关事宜,可证实涉案1,000万元的出资事实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滨航高科提交的证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未提交原储存介质,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4未提交原件,也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四、第三人中建华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滨杭高科、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北京三建组成四方联合体共同参加被告县医院公开招标的该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四方联合体成为了被告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的中标方。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中建华昊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6日,联合体与县医院签订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解决该项目前施工单位离场问题,2017年3月20日,县政府相关人员通过与国药集团联合体代表会谈形成《关于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洽谈会备忘录》。同日,县政府相关领导、县医院项目推进组相关人员主持,县卫计委、县医院、审计局相关人员、国药中标方代表、广西环城建设公司代表参加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中标联合体于2017年3月20日15点30分前向县政府指定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款项用于解决前施工单位离场问题;钱到位以后,如不能保证中标方人员3日内顺利进场,县政府将该款项原路退回,并且不追究3月20日未能如期开工的责任。联合体代表李某及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依据上述备忘录和会议纪要,第三人滨航高科分别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向县政府指定的县建投公司转账7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8年3月1日,县建投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滨航高科款项1,000万元整,该款于2017年3月27日付县医院1,000万元整。之后,因联合体未按照约定日期出资16,800万元成立项目公司。2017年4月20日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解除意向通知书,联合体于2017年04月21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8日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关于履行《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在磋商期内设立项目公司的督促函,再次明确在磋商期内,若联合体未解决项目公司设立问题,县医院将解除合同。2017年5月22日县医院向联合体发出了解除《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26日滨航高科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7月13日县医院作为甲方与联合体的四方作为乙方形成《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就此前的项目合作,双方均不承担缔约或者违约责任;除甲方应在项目合作终止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此前为本项目前期工程费垫付人民币1,000万元退还给乙方的缴款方外,双方为项目的前期谈判磋商等所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双方自行承担。但第三人滨航高科作为四方联合体之一,不同意该终止协议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第三人滨航高科并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17年5月22日县医院发出的解除《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通知书及县医院解除行为无效。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豫0928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认定《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同》自本案第三人滨航高科收到解除通知书时已解除,县联合体其他成员已与县医院达成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联合体实际已解体,无法履行合同。驳回本案第三人滨航高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滨航高科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9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8日,原告同睿公司与第三人滨航高科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滨杭高科欠原告同睿公司工程款1354.96166万元无力支付。第三人滨杭高科同意将其在2017年3月20日晚《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推进组会议纪要》第二项第一条提及到的县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中先期垫付的对县医院的1,000万元债权(通过县建投公司转账),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原告同睿公司,并承诺在此协议前,未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否则由此造成原告同睿公司无法实现该债权的,第三人滨杭高科仍承当相应债务并承担本债权金额30%的违约金(县医院拒付除外)。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了第三人滨航高科和原告同睿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第三人滨航高科法定代表人邵郁及原告同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召的个人印章。同日,第三人滨航高科还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庭审中,被告县医院代理人承认2017年下半年,原告人员将债权转让告知函交给他,他未接收,但至此首次知道了债权转让之事。2017年12月1日,原告将此告知函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县医院邮寄。通过网络查询该邮寄单号显示当天马晓威签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00万元的受让债权。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滨航高科就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本案原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91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止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驳回本案第三人滨航高科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滨航高科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7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滨航高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有效,驳回了第三人关于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故本院也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县医院答辩及第三人滨航高科陈述,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1,000万元的债务人不是被告县医院,依据会议纪要和备忘录应是县政府。但依据县政府关于被告新院区建设项目形成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联合体前期垫资1,000万元均是用于被告新院区建设项目,县建投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证明也证实了涉案款项转给了被告县医院,故被告县医院才是涉案1,000万元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因其与联合体PPP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后产生返还该1,000万元的实际义务主体。同时,被告县医院签署的《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PPP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书》第三项也明确约定,被告县医院在项目合作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将联合体此前为本项目前期工程费垫付款1,000万元退还给联合体的缴款方。这也证明了被告县医院对该债务的确认及承担。第三人滨航高科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是将关于涉案款项对被告县医院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这也证明了第三人滨航高科也认可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是被告县医院而非县政府。虽然该款是由第三人滨航高科转入县建投公司账户内,并由县建投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收据,会议纪要、备忘录均载明由县政府原路退回,但县建投公司和县政府只是该款项的过路单位,他们既不是该款的实际受益人,也不是因PPP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后返还垫资款的义务主体。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滨航高科的该陈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县医院是涉案1,000万元的债务人。第三人国药集团、中建华昊、北京三建、滨航高科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均认可涉案1,000万元是第三人滨航高科出资,与原告提交的县建投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及收据相一致,故第三人滨航高科是涉案款项的原债权人,其有权就其债权转让。被告县医院答辩第三人滨航高科不能单独转让该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转让协议以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县医院发出,被告县医院承认于2017年下半年原告向其送达该告知函时未接收,至此已知道债权转让之事。这证明作为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被告县医院已于2017年下半年收悉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2017年12月1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县医院邮寄了该告知函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县医院答辩及第三人滨航高科陈述该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同睿公司通过债权受让依法取得对被告县医院1,000万元的债权,其诉求被告县医院支付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县医院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翟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