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众昇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0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众昇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官具有明显倾向性,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多次引导同睿公司举证和辩论,并直接引导该公司庭后提交与上游设备供应商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格证等证据,有关证据未经过质证。案涉2014年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属于中央空调设计施工承揽合同,同睿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结合实际设计制作图纸、定制空调设备及配套用品,以自身专业技术能力完成水源循环中央空调系统的整体设计、安装、调试、验收和交付使用、后期维护的职责。根据合同第5条中关于付款、质保条款可知,质保款需在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内经负荷运行及整改后无质量问题才可付清。因此,即便认可其定制采购的设备出厂合格,也不代表现场其施工安装调试合格。(二)同睿公司未能达到众昇公司合同目的,施工未达到尾款付款条件。本案是同睿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实地勘察后设计制作了施工图纸并选配设备设施方案。事后证明同睿公司设计忽视了水质问题,也没有设计制作安装水质净化处理设备,致使输入的水质一直无法达到国家标准,导致反复出现水中泥沙含量大而发生故障,经过多次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因同睿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众昇公司无奈选择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维修维护,致使众昇公司额外支出20万元左右。同睿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安装完毕,但未能调试成功更未能负荷运营一年,未能达到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更未达到合同第8条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
同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众昇公司应向同睿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和退还质保金。众昇公司无证据证明空调系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在空调安装一年后,同睿公司认为质保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众昇公司有义务向同睿公司退还该笔质保款。(二)双方签订的是《空调安装合同》,同睿公司的义务虽对空调进行安装,安装前的图纸和技术说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确定。打井的义务由众昇公司负责,空调安装后众昇公司单方面对制冷模式进行了变更。在空调安装过程中,众昇公司均能按照合同进度付款,且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与工程完工的时间相接近,所以同睿公司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众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同睿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同睿公司起诉众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众昇公司抗辩认为因同睿公司的原因造成空调系统无法使用,故不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众昇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改造情况说明》,证明同睿公司进行过空调调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二审法院判令众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但事实上,同睿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无法使用,众昇公司在空调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将水循环系统更换为电能系统,空调系统才能够正常运转,众昇公司确实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对调试不成功造成损失的原因各执一词,究竟是因为哪一方的原因造成无法调试成功,属于专门性问题,目前缺乏专业机构对该问题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如果众昇公司认为是因为同睿公司过错造成,可以依据有关证据向同睿公司另行主张赔偿。综上,众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众昇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方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振林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