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622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内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雅宝东方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韩俊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怡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7月每月5800元即11600元,8月-11月每月8000元即32000元的工资,共计4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没有劳动关系。韩俊召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初韩俊召需要资金,通过放高利贷的人介绍认识原告,经过协商一致,韩俊召向银行贷款,***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韩俊召除向银行支付正常的贷款利息外,每月向原告支付月2分的使用费(利息)。到2018年11月,韩俊召相信原告自称的有融资能力,以被告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请其为公司财务总监;二、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没有任何争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不能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
经审理查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求,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郑州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1月30日。
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到甲方处任财务总监职务,2019年4月28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核算工资及其他甲方共计需支付给乙方1.6万元,双方放弃其他与此劳动合同相关的所有请求,甲方应在2019年8月15日前结清。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手印、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8月15日,李洪涛向原告转账16000元,附言:结清工资,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至11月,李洪涛、马利恩、李丰收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称上述三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1月工资共计436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432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业务回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同一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劳动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且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9年4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尚拖欠其2018年6月-11月工资未予支付,但仅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2018年11月30日前双方已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银行流水显示此期间李洪涛、马利恩、李丰收三人多次向原告转账,亦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其2018年6月至11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