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6民初6500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056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8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27812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诉请:1.要求被告一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617323.56元;2.要求被告一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244.26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暂计算2022年9月22日,并另行要求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智能”)、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就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小区智能化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签订了《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府)小区智能化弱电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工作等事宜,摩根智能与***电作为供应商提供设备及安装并对原告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向被告提供担保,合同总价为14500000元(扣除6%的配合管理费及税金后为13630000元)。智能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仅支付了11904003.1元,剩余货款迟迟未能支付。2021年8月6日,因被告一经营发生困难迟迟未能支付上述智能化合同项下的款项,经智能化合同的签约当事方共同商议,剩余未付款项中的617323.56元,仍由被告一负责支付;而剩余未付款项中的1108673.34元的支付义务由被告一转移给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由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继受,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开票义务由摩根智能负责向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为此,摩根智能与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摩根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依然拖延支付款项617323.56元,且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迄今仍未能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一逾期支付款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当支付拖欠的款项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府)小区智能化弱电内部承包合同、摩根产品销售合同、***府精装修新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户业务回单3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13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客户贷记回单共7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款项的支付对象并非被答辩人。根据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答辩人应将款项分别支付给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摩根公司”)以及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由摩根公司及**公司向答辩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亦按合同履行,由摩根公司、**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向摩根公司、**公司支付款项。二、答辩人在案涉合同项下应付款本金为617323.56元。案涉合同价为14500000元,扣除6%的配合管理费及税金后为13630000元。其中,摩根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10559630.03元的发票、**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1961696.63元的发票,剩余1108673.34元由案外人华邑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被答辩人均已在民事起诉状中亦予以自认。基于票款一致原则,摩根公司开具的10599630.03元,答辩人已付9943635.37元,尚应向其支付615994.66元;**公司开具了1961696.63元的发票,答辩人已付1960367.73元,尚应向其支付1328.90元。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误。计息基数应按欠付摩根公司、**公司金额分别计算。另,根据案涉合同第7.5条约定,余款5%(68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1年(1年后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24日。四、如法庭认为答辩人有需要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支付应付款项,案涉项目答辩人于2014年承建由被告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里仁花园四期1标段、2标段,并签订了一系列的施工合同,截止目前,被告二远***已经累计收取答辩人工程发票19.762亿元,但被告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367亿元,被告二远***尚欠答辩人工程进度款达9.365亿元。基于该原因,如法庭认为答辩人有需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庭让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综上所涉。 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智能化设备工程合同一份、已开发票及已收款清单以证明其主张。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无权直接向中核博浪主张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中核博浪应将款项分别支付给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摩根公司”)以及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由摩根公司及**公司向中核博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摩根公司至今已向中核博浪开具了10559630.03元的发票,中核博浪已向其支付了9943635.37元;**公司至今已向答辩人开具了1961696.63元的发票,中核博浪已向其支付了1960367.73元。故中核博浪的付款对象应为摩根公司及**公司,而并非**。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远***主张款项。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分析,该合同约定的系中核博浪向摩根公司以及**公司购买智能化设备,并由二公司向中核博浪提供发票,中核博浪亦将款项支付至二公司,故**(包括摩根公司与**公司)与中核博浪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系交易对象为智能化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因中核博浪无法支付款项,将债务转让给远***(最终付款方为华邑酒店),故华邑酒店与摩根公司间签订的是产品销售合同,也能印证**(或者说摩根公司、**公司)与中核博浪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与中核博浪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特殊规定,突破其与中核博浪间的合同相对性,向作为业主的远***主张款项。三、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远***对中核博浪尚欠付工程款。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远***对中核博浪尚欠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因中核博浪银行账户被冻结,远***除了直接支付的款项外,还有部分款项以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形式付出(如本案中对摩根公司支付的款项)。事实上,远***已支付完毕,甚至已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在欠付中核博浪工程款。而且工程交付小业主都已经有4年之久,但中核博浪却从未向远***主张工程款也可以侧面印证这一点。四、根据各方间的特别约定,**(摩根公司与**公司)与远***间已无直接或关联的经济纠纷,无权向远***主张中核博浪对其的欠付款项。根据中核博浪与**(摩根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第3条约定,“对于已开发票但未支付的款项(即617323.56元),**(摩根公司与**公司)向中核博浪主张;对于待支付的合同结算尾款(即尚未开具发票的1108673.37元),由中核博浪负责协调业主(即远***)支付”。而又根据远***、中核博浪以及**(摩根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代付协议》第3条约定,“当远***完成上述支付(即《项目结算协议》中明确的尚未开具发票的1108673.37元)后,中核博浪以及**(摩根公司与**公司)确认与远***无任何直接或关联的经济纠纷”,且远***已通过华邑建设向摩根公司支付了该笔1108673.37元。故根据各方间的特别约定,无论是远***与中核博浪间,还是远***与**(摩根公司与**公司)间均已无“直接或关联的经济纠纷”,**(摩根公司与**公司)无权再在本案中向远***主张货款。虽然**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的体现仅为加盖了签名章,但摩根公司以及**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综合**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摩根公司与华邑建设间另行签订了《摩根产品销售合同》、**将摩根公司收到的款项作为其已收款从而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等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这两份协议予以认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所涉,**要求远***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结算协议、代付协议、付款回单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就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小区智能化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签订了《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府)小区智能化弱电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小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工作等事宜,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设备及安装并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总价为14500000元。乙方同意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和**帐户并由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丙方壹仟贰佰壹拾万元整和**贰佰肆拾万元整。总价一次性包干。价款中包括:甲方管理费及税金(6%)、设备购置费、设计深化、指导安装费、调试、培训费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金等相关合同约定工程的所有内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以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乙方应上缴甲方配合管理费及税金按合同的6%,甲方付款前,应扣除配合管理费及税金、水电费等各类经双方确认的相关费用。乙方收款单位为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扣除管理费及税金6%,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1363万元,至2021年8月3日,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1904003.1元。未付款1725996.9元中,其中617323.56元已由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有未付款1108673.34元未开具发票。2021年8月3日,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里仁花园四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1,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2,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3签订项目结算协议,各方确认:1.合同总价人民币1450万元,扣除总包管理费6%,乙方本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363万元。2.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甲方公司已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款11904003.10元;甲方公司已取得发票但未支付金额617323.56元;尚余合同结算尾款1108673.37万元待支付(乙方尚未开具发票)。3.对甲方公司已取得发票但尚未支付款项,乙方负责向甲方公司主张,甲方给予配合;对待支付的合同结算尾款,甲方负责协调业主公司支付,乙方给予配合。2021年8月6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里仁花园四期项目部作为乙方,**、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代付协议,约定:1.由于工程总承包方原因,经乙、丙二方请求,甲方同意代为支付《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结算尾款,今后甲方在与工程总承包方结算时扣回代为支付款项。2.丙方应向甲方指定单位(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材料发票(1108673.37元)。甲方应在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50%,剩余50%将于2021年9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支付前,丙方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当甲方完成上述支付后,乙丙二方确认与甲方无任何直接或关联的经济纠纷;同时丙方确认,除已开具发票但未取得的617323.56元外,与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直接或关联的经济纠纷。该代付协议签订后,宁波华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2月26日分三次共支付给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1108673.34元。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617323.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北仑里仁花园四期项目(***府)小区智能化弱电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虽有原告**,但合同约定由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设备及安装并提供发票,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对象为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现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617323.56元未付,但案涉争议金额617323.56元已由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故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对象是浙江摩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电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非案涉争议金额617323.56元的权利人,并无收取该款项的权利,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