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秀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多弗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是智力成果,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黄山经济设计开发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要求多弗公司支付设计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