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1493号
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涤,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根。
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郑柳莉,被告多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涤到庭参加两次审理,被告多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根参加第一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0,000元;2.判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就其“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进行规划设计。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被告对委托设计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合同报价即58万元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表示,2019年1月7日需出概念规划方案给温商大会项目推介之用。因工期紧,被告直接委托原告进行了设计。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电话会议沟通,确认该项目包干设计,设计费46万元。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设计成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6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讼。
被告多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履行设计义务,没有按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设计稿以及设计费用;被告已找另外的设计公司对项目重新设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设计负责人李某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微信聊天截屏、原告设计负责人李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春根微信聊天截屏、《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规划设计任务书》、原告2019年1月4日函、黄山嵊峰设计合同、原告设计稿。补充提交原告设计负责人李某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微信聊天截屏(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6日)、原告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催款函、原告资质证书。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其他公司设计的兴荣企业总部基地设计稿、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付款凭证、设计稿对接记录,补充提交《关于公司证、章的适用通知》及用章审批、《多弗地产集团招采管理办法(试行)》、《召采管理办法(调整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两次提交的原告设计负责人李某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微信聊天截屏、原告设计负责人李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春根微信聊天截屏、《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规划设计任务书》、原告2019年1月4日函、设计稿、原告2019年2月25日发被告催款函、原告资质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黄山嵊峰设计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设计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合同后,因被告未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由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设计的兴荣企业总部基地设计稿、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付款凭证、设计稿对接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成果被告不能使用,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并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没有异议。被告是否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并付款,与原告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之间并无关联,无法据此证明被告设计成果不能使用,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3.被告补充提交《关于公司证、章的适用通知》及用章审批、《多弗地产集团招采管理办法(试行)》、《召采管理办法(调整版)》,规定了被告用章流程,证明被告总裁刘琼等六人签字的函不符合公司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证、章的适用通知》公司是安徽多弗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多弗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该通知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无法确定;《多弗地产集团招采管理办法(试行)》、《召采管理办法(调整版)》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规范对象是多弗地产集团各部门、各项目公司及下属公司,若被告属于其项目公司或下属公司,该规定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有内部约束力。然而,被告公司总裁(总经理)、设计总监等6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对外出示的文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不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嵊峰项目设计事宜,并向其交付嵊峰项目设计任务书等资料。任务书内容有:一、项目概况;二、场地交通及周边环境;三、场地现状;四、规划设计条件;五、建设目标及总体定位;六、设计要求;七、设计原则;八、设计成果内容要求;九、时间周期;十、评分要求;十一、知识产权。任务书第八条载明,“设计图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设计者可根据方案情况增加设计图纸。区位分析图、现状分析图、项目类似知名案例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概念性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设计成果应当符合“提交A3图幅规划设计文本10套(1正、9副),设计成果电子文件光盘两张等”要求。第九条载明:“2019年1月7日15:00之前提交正式概念设计成果。”
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一,请贵司提供本项目的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报告,投资估算等。项目名称是否按任务书?”等5个问题。被告针对原告疑问,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嵊峰地块答疑,载明:“一,请贵司提供本项目的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报告,投资估算等。项目名称是否按任务书?答:暂无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投资估算等报告。项目名称改为为:兴荣企业总部基地概念方案。二、原地块分为四个地块,重新取得后,是按统一地块考虑,还是按照任务书要求,考虑四个地块的分期建设运营的可能性等?答:统一考虑,分期建设。……五,建设单位其他设计要求,如有,请提供。答:按照类别墅方式概念方案,同时做几个单体方案。”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是:“关于2019年1月2日我司向贵司提交的‘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贵司对我司设计报价有异议,2019年1月4日经我司与贵司招采部、设计部电话会议沟通协调,最终确定本次设计合同单价为2元每平米,合同总金额为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并请贵司向我司出具正式设计委托函。”被告在函的下方写明:“因黄山嵊峰项目工期紧,1月7日需出概规方案,未满足设计要求,直接委托原海口项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报价58万,经招采及设计部电话会议约谈议价,最终46万包干设计。”被告招采总监叶龙生、工程经理陈志连、总工程师刘铮、设计总监赵亚轩、机电副总工黄建、总裁(总经理)刘琼签字确认,日期2019年1月7日。
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上午10时4分、2019年1月7日12时9分将项目概念方案通过微信向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被告工程师陈春根交付。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下午12时52分、2019年1月21日下午8时30分通过微信向被告工程师陈春根、设计总监赵亚轩交付概念方案、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稿、设计图纸整理三个文件。上述交付文件的格式均为PDF。概念设计规划设计1总平面图等图纸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的微信记录反映,原告在2019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概念方案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回复“不要发,然后呢,我这边的话给那个总裁看一下啊,看一下没有什么大问题了,你再发给项目上。”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交付概念方案、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稿、设计图纸整理三个文件后,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问“已发给项目公司了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上周五就发过去了。”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约,载明“我司多次敦促贵公司遵守2019年1月4日经贵司各部门签字确认的商务承诺联系函的约定,履行商务合同。贵司至今尚未明确答复”。被告收到该函,未付款。原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30日下午5时11分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春根发微信:“……贵公司黄山嵊峰地块项目设计后续还需要我司配合调整么?”被告未回复。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后至本案诉讼前,未举证证明曾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
原告资质情况: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AXXXXXXXXX-6/5,有效期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具有相应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报价是否已经达成合意?二、原告是否按时、按约交付设计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嵊峰项目任务书、嵊峰地块规划局资料等文件,委托原告进行项目工程设计。原告与被告协商,并交付设计成果。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出具正式的设计委托函。被告在函的下方注明:“因黄山嵊峰项目工期紧,(2019年,本院注)1月7日需出概念方案。为满足设计要求,直接委托原海口项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报价58万,经招采及设计部电话会议约谈成价,最终46万元包干设计”,并由被告总裁(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经理、设计总监、招采总监、机电副总工六人签字确认后,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总裁(总经理)等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并向原告出具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公司用章审批、招采办法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被告提交的陈春根的用章审批单的最终审批人是公司总裁(总经理),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亦由公司总裁(总经理)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与其主张的不符合公司用章审批的答辩意见相悖。因此,被告认为设计费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不符合用章、招采公司规定等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1月7日达成了报价为46万元的合意。
二、原告是否按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
(一)关于原告是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9年1月7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项目概念方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上午10时4分、2019年1月7日12时9分将项目设计概念方案通过微信向被告设计总监赵亚轩、被告工程师陈春根交付,被告公司人员收到后,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项目概念方案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概念方案。
(二)关于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开始与原告沟通,2019年1月7日在原告函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此外,从被告设计总监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1月7日原告交付概念方案后,被告设计总监要求原告待其交被告总裁确认后再发送到项目上。后被告设计总监于2019年1月21日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已将方案发送到项目上,原告答复已发送,被告未有异议。
被告认为已经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但被告重新设计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同时,原告交付概念设计规划设计1总平面图等图纸标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故被告提出的设计概念缺少经济技术指标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还提出了设计定位不合理、道路标注有误、存在10页住宅设计图、形式不符合要求等答辩意见,原告提出了定位符合要求、标注无误、存在类别墅概念设计、形式未约定等反驳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问题足以致使设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问题,被告也应与原告及时沟通解决,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原告配合调整设计等意见,被告也未予回复。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被告怠于向原告回复意见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确立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设计成果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结合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发函催告被告付款,但该函未明确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自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LPR确定的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460,000元;
二、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