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涤,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未就委托设计价格达成合意。2019年1月7日多弗公司员工签字的函件系公司内部印章请批流程函件,仅为多弗公司员工向公司提请审批的参考意见,因委托设计金额未通过公司成本核算审批,故多弗公司未同意以该委托价格设计。多弗公司员工提请审批的参考意见不应作为多弗公司的意思表示。2.**公司未按时向多弗公司交付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成果。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在《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规划设计任务书》第八条设计成果内容要求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概念稿交稿日期为2019年1月7日,但**公司2019年1月7日交付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多弗公司需求,且**公司在交稿当日并未询问设计稿是否需要修订,多弗公司亦未对**公司的设计稿表示过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微信发送记录和多弗公司未有书面异议证据就认定**公司已按时向多弗公司交付了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稿,与事实不符。**公司2019年1月7日交付的设计稿缺少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多弗公司需求,无法实现委托设计目的。3.**公司仅向多弗公司发送一稿,且未经多弗公司认可,却向多弗公司主张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设计费,显然不符合行业规范、行业付款惯例且缺乏请求权基础。多弗公司委托另一家设计公司做建筑设计方案,服务时间长达一年,双方反复沟通修改多稿,设计稿经多弗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并经黄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设计费用也仅为20万元。**公司交付工作时间仅三日的一份粗制滥造且存在诸多问题、涉嫌抄袭、拼凑的概念设计稿,未经多弗公司认可,却向多弗公司主张高达46万元设计款,价格远高于**公司付出的工作量和行业市场价格。
**公司辩称,多弗公司称**公司作出的设计稿存在诸多抄袭、拼凑之处,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涉案项目时间很紧,多弗公司要求**公司先做设计,直至2019年1月7日双方才谈妥价格即46万元包干设计,其实在此之前**公司已经进行设计工作,并在1月7日把设计图稿给了多弗公司,以便让其在温商峰会上使用。2019年4月30日,**公司向多弗公司询问后续的事情还需不需要**公司配合调整,但多弗公司在收到**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至一审诉讼前,从来没有对设计成果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弗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460,000元;2.判令多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从**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多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多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26日,多弗公司与**公司联系嵊峰项目设计事宜,并向其交付嵊峰项目设计任务书等资料。任务书内容有:一、项目概况;二、场地交通及周边环境;三、场地现状;四、规划设计条件;五、建设目标及总体定位;六、设计要求;七、设计原则;八、设计成果内容要求;九、时间周期;十、评分要求;十一、知识产权。任务书第八条载明,“设计图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设计者可根据方案情况增加设计图纸。区位分析图、现状分析图、项目类似知名案例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概念性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设计成果应当符合“提交A3图幅规划设计文本10套(1正、9副),设计成果电子文件光盘两张等”要求。第九条载明:“2019年1月7日15:00之前提交正式概念设计成果。”
**公司向多弗公司提出了“一,请贵司提供本项目的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报告,投资估算等。项目名称是否按任务书?”等5个问题。多弗公司针对**公司疑问,于2018年12月31日向**公司出具了嵊峰地块答疑,载明:“一,请贵司提供本项目的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报告,投资估算等。项目名称是否按任务书?答:暂无产业定位、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投资估算等报告。项目名称改为为:兴荣企业总部基地概念方案。二、原地块分为四个地块,重新取得后,是按统一地块考虑,还是按照任务书要求,考虑四个地块的分期建设运营的可能性等?答:统一考虑,分期建设。……五,建设单位其他设计要求,如有,请提供。答:按照类别墅方式概念方案,同时做几个单体方案。”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多弗公司发函,内容是:“关于2019年1月2日我司向贵司提交的‘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贵司对我司设计报价有异议,2019年1月4日经我司与贵司招采部、设计部电话会议沟通协调,最终确定本次设计合同单价为2元每平米,合同总金额为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并请贵司向我司出具正式设计委托函。”多弗公司在函的下方写明:“因黄山嵊峰项目工期紧,1月7日需出概规方案,未满足设计要求,直接委托原海口项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报价58万,经招采及设计部电话会议约谈议价,最终46万包干设计。”多弗公司招采总监叶龙生、工程经理陈志连、总工程师刘铮、设计总监赵亚轩、机电副总工黄建、总裁(总经理)刘琼签字确认,日期2019年1月7日。
**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上午10时4分、2019年1月7日12时9分将项目概念方案通过微信向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多弗公司工程师陈春根交付。**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下午12时52分、2019年1月21日下午8时30分通过微信向多弗公司工程师陈春根、设计总监赵亚轩交付概念方案、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稿、设计图纸整理三个文件。上述交付文件的格式均为PDF。概念设计规划设计1总平面图等图纸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公司工作人员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的微信记录反映,**公司在2019年1月7日向多弗公司交付概念方案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回复“不要发,然后呢,我这边的话给那个总裁看一下啊,看一下没有什么大问题了,你再发给项目上。”**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向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交付概念方案、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稿、设计图纸整理三个文件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问“已发给项目公司了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上周五就发过去了。”
2019年2月25日,**公司向多弗公司发函要求多弗公司履约,载明“我司多次敦促贵公司遵守2019年1月4日经贵司各部门签字确认的商务承诺联系函的约定,履行商务合同。贵司至今尚未明确答复”。多弗公司收到该函,未付款。**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30日下午5时11分向多弗公司工作人员陈春根发微信:“……贵公司黄山嵊峰地块项目设计后续还需要我司配合调整么?”多弗公司未回复。
多弗公司在收到**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至本案诉讼前,未举证证明曾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
**公司资质情况: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AXXXXXXXXX-6/5,有效期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报价是否已经达成合意?二、**公司是否按时、按约交付设计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2018年12月6日,多弗公司向**公司发送嵊峰项目任务书、嵊峰地块规划局资料等文件,委托**公司进行项目工程设计。**公司与多弗公司协商,并交付设计成果。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多弗公司发函,请求多弗公司出具正式的设计委托函。多弗公司在函的下方注明:“因黄山嵊峰项目工期紧,(2019年,法院注)1月7日需出概念方案。为满足设计要求,直接委托原海口项目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报价58万,经招采及设计部电话会议约谈成价,最终46万元包干设计”,并由多弗公司总裁(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经理、设计总监、招采总监、机电副总工六人签字确认后,送达给了**公司。多弗公司总裁(总经理)等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并向**公司出具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多弗公司公司用章审批、招采办法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多弗公司提交的陈春根的用章审批单的最终审批人是公司总裁(总经理),而多弗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函亦由公司总裁(总经理)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与其主张的不符合公司用章审批的答辩意见相悖。因此,多弗公司认为设计费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不符合用章、招采公司规定等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1月7日达成了报价为46万元的合意。
二、**公司是否按时、按约定向多弗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一)关于**公司是否按时向多弗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多弗公司在2019年1月7日约定**公司向多弗公司交付项目概念方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上午10时4分、2019年1月7日12时9分将项目设计概念方案通过微信向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赵亚轩、多弗公司工程师陈春根交付,多弗公司人员收到后,未举证证明对**公司提交的项目概念方案提出了异议,故法院认定**公司按时向多弗公司交付了概念方案。
(二)关于**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多弗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开始与**公司沟通,2019年1月7日在**公司函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后**公司向多弗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多弗公司在收到**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此外,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1月7日**公司交付概念方案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要求**公司待其交多弗公司总裁确认后再发送到项目上。后多弗公司设计总监于2019年1月21日主动询问**公司是否已将方案发送到项目上,**公司答复已发送,多弗公司未有异议。
多弗公司认为已经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但多弗公司重新设计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且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同时,**公司交付概念设计规划设计1总平面图等图纸标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故多弗公司提出的设计概念缺少经济技术指标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多弗公司还提出了设计定位不合理、道路标注有误、存在10页住宅设计图、形式不符合要求等答辩意见,**公司提出了定位符合要求、标注无误、存在类别墅概念设计、形式未约定等反驳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多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问题足以致使设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问题,多弗公司也应与**公司及时沟通解决,但多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提出。之后**公司多次询问多弗公司是否需要**公司配合调整设计等意见,多弗公司也未予回复。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多弗公司怠于向**公司回复意见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确立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多弗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多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设计成果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结合在案证据,**公司要求多弗公司支付设计费4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多弗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发函催告多弗公司付款,但该函未明确要求多弗公司付款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多弗公司应支付自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要求按照LPR确定的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460,000元;二、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多弗公司提供其他公司制作发布的其他项目的设计效果图、鸟瞰图等,证明**公司制作的设计方案存在抄袭、拼凑现象。**公司辩称,多弗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属法律意义的证据范畴,仅是多弗公司的一个观念,没有证据支撑。多弗公司提供的这些所谓实景照片都无从考证,不能证明**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抄袭、拼凑现象。**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就涉案的嵊峰项目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但多弗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嵊峰项目设计任务书等资料,委托**公司进行项目设计,**公司向多弗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当事人双方就嵊峰项目多次联系、商讨。**公司致函多弗公司,提出最终46万元包干设计,多弗公司的招采总监、工程经理、总工程师、设计总监、机电副总工、总裁(总经理)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就嵊峰项目已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多弗公司上诉称其员工签字的函件系公司内部印章请批流程函件,仅为多弗公司员工向公司提请审批的参考意见,委托设计金额未通过多弗公司成本核算审批,故多弗公司不同意以该委托价格设计。然**公司提出46万元的报价后,多弗公司的总裁等在该函件上签字认可,该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签字后的函件已送达给**公司,故应认定双方已对46万元之委托设计价格达成合意,该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多弗公司之内部审批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本院对多弗公司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多弗公司上诉还称,**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缺少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文稿存在抄袭、拼凑现象。但**公司向多弗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多弗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公司主动询问多弗公司项目设计后续是否还需要**公司配合调整,但多弗公司未予回复,直至本案诉讼前,多弗公司亦未对的**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多弗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现**公司已向多弗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多弗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多弗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故应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多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王 伟






书 记 员


任思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