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5民初461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满,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系死者孙庆福之妻),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孙某(系死者孙庆福之女),女,201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理人:**(系孙某之母),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孙秀英(系死者孙庆福之母),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孙玉仁(系死者孙庆福之父),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武夷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梦笔大道**(名贵首府)**幢**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MA348PXN6E。
法定代表人:孙庆林。
被告:朱守战,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沛县恒通贸易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长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WLFD819。
法定代表人:吴延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科研综合楼**用代码91320300766524000R。
代表人:华繁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孙某、孙秀英、孙玉仁、福建武夷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守战、沛县恒通贸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孙秀英、孙玉仁、福建武夷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守战、沛县恒通贸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579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912400元、丧葬费40907元、误工费、交通费5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年×20年÷2人×2人=6189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23时3分许,孙庆福驾驶闽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建阳往建瓯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闽)上行1684公里700米处,刮碰前方由朱守战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车尾部右侧后,冲入道路右侧布控区,车辆左后部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刮擦后,闽H×××××号车左侧碰撞停于布控区内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闽H×××××号车驾驶人孙庆福和乘员吴嘉雄当场死亡、浙C×××××号车上乘员郭邦米、郭庆辉、方贤松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孙庆福负主要责任,朱守战负次要责任;吴嘉雄、方辉安、郭庆辉、郭邦米、方贤松无责任。经查闽H×××××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福建武夷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沛县恒通贸易公司,投保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温州市百富运输服务社,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皆为有效保单。
**、孙某、孙秀英、孙玉仁、福建武夷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守战、沛县恒通贸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京台高速(闽)上行1648公里700米即南平市建阳区谢源西北280米处,应由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诉讼及查清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庄超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