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2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纳图(常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纳图(常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34019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纳图(常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纳图(常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及利息1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3997元,减半收取119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8.5元,由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一并迳付纳图(常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苏0402执212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212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跃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